
當事人:廣州市灶小生餐飲有限公司
地址(住址):廣州市越秀區先烈中路63號四層自編4-01商鋪 郵編:
營業執照或其他資質證明:營業執照 編號:
組織機構代碼(身份證)號:91440104MA59B0NX07,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王甘泉 性別:男 職務:法定代表人
違法事實:
2019年09月05日,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廣州市食品檢驗所、廣州市酒類檢測中心對位于廣州市越秀區區先烈中路63號四層自編4-01商鋪廣州市灶小生餐飲有限公司的“牛蛙”(生產日期是2019-09-04)進行監督抽樣檢測。2019年10月10日,我局收到該抽檢食品的《檢驗報告》,并派2名執法人員向當事人送達了《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不合格結果通知書》(順序號為:GTJ-2019-0103479號)和監督抽樣檢驗的《檢驗報告》(報告編號NO:44CY1908SCP008)。《檢驗報告》結論均顯示:經抽樣檢驗,該樣品獸藥殘留項目(呋喃唑酮代謝物)不符合《動物性食品中獸藥最高殘留限量》(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公告第235號)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執法人員對經營場所及倉庫進行了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未發現不合格的同批次的“牛蛙”(生產日期是2019-09-04)在經營,除抽檢量1.5公斤外,其余0.5斤已銷售。執法人員向當事人同時送達了《附件及異議符合申請流程告知書》,并告知其在規定時間內有復檢權利。當事人經營添加禁用獸藥的牛蛙,2019年10月18日立案。
經調查,當事人2019年09月04日經供貨商張正湘向譚活倫購買了牛蛙3.5斤,當日未能銷售存放冰箱,2019年09月05日,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廣州市食品檢驗所(廣州市酒類檢測中心)對當事人的該批次牛蛙進行了監督抽樣檢測。2019年10月10日,我局收到該抽檢食品的《檢驗報告》,并派2名執法人員向當事人送達了《廣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不合格結果通知書》(順序號為:GTJ-2019-0103479號)和監督抽樣檢驗的《檢驗報告》(報告編號NO:44CY1908SCP008)。《檢驗報告》結論均顯示:經抽樣檢驗,該樣品獸藥殘留項目(呋喃唑酮代謝物)不符合《動物性食品中獸藥最高殘留限量》(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公告第235號)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執法人員對經營場所及倉庫進行了現場檢查,執法人員向當事人同時送達了《附件及異議符合申請流程告知書》,并告知其在規定時間內有復檢權利。現場檢查未發現不合格的同批次的牛蛙(生產日期是2019-09-04)在銷售,牛蛙(生產日期2019-09-04)一共進貨3.5斤,除抽檢了1.5公斤(3斤)外,其余0.5斤當日已全部銷售,抽檢的銷售價為2個例牌成品菜價96元,其余0.5斤,經過加工成品后按38元例牌銷售,經確認當事人的貨3.5斤牛蛙的貨值金額134元,違法所得是38元。當事人能夠提供2019年09月04日購買3.5斤牛蛙的《送貨單》、供應商張正湘的《營業執照》和張正湘提供的購買牛蛙時譚活倫的《營業執照》和同批次《檢驗報告》。
相關證據: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2.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1份;3.現場檢查筆錄1份和詢問調查筆錄1份;4.廣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廣州市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單》(抽樣單編號:NO:00041423);5、廣州市食品檢驗所、廣州市酒類檢測中心出具的牛蛙(生產日期2019-09-04)《檢驗報告》(報告編號NO:44CY1908SCP008)和《不合格報告說明》及順序號為:GTJ-2019-0103479號的《檢驗結果確認回執》;6、供應商張正湘、譚活倫的《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7、廣州粵恒豐水產品綜合批發市場檢測中心2019-09-04《檢驗報告》1份。
產日期2019-09-04)的行為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并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的規定,予以處罰。鑒于當事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無主觀惡意,并能積極配合調查,違法行為輕微并能及時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和原食藥監《關于當前行政處罰中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關于抽檢不合格案件減輕處罰的指導意見予以考量。
本局決定對你(單位)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1、沒收違法所得:38元; 2、罰款:10000元。兩項罰款共計10038元。
請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沒款繳到廣州市非稅收入繳款通知書上指定的銀行。逾期不繳納罰沒款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并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廣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地址:廣州市荔灣區彭城東路16號,電話:81743215)或者越秀區人民政府(地址:廣州市越秀區越華路183號,電話:(020)83268000)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于6個月內依法向廣州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 章)
2020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