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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養老服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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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0-01
  • 來源:廣州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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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28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1年5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老服務工作,完善養老服務體系,促進養老服務健康發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實現老有頤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養老服務發展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家庭盡責、社會參與、市場運作、保障基本、適度普惠的原則,構建居家社區機構相協調,醫養康養相結合,養老事業和養老產業相協同,全覆蓋、多層次、多支撐、多主體的養老服務體系。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工作的領導,建立養老服務工作協調機制,推動養老服務體系建設,保障基本養老服務,發展普惠型和互助性養老,完善扶持保障制度,激發各類服務主體活力,加強監督管理,促進養老服務高質量發展。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和養老服務需求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全市養老服務工作,研究推進養老服務改革發展的各項政策措施,協調解決推進養老服務工作中的重點難點問題,討論確定養老服務年度重點工作并督促落實。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具體實施本轄區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并組織實施本條例。區民政部門主管本區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務體系,統籌推進醫養結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務工作。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組織實施醫療保險和長期護理保險制度,完善醫養結合相關醫療保險政策。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指導養老服務組織落實勞動合同、薪酬、社會保險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對養老服務組織的勞動用工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涉及老年人權益的報案、控告、舉報,依法查處針對老年人的詐騙、傳銷、非法集資等違法犯罪行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財產安全。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服務廣告、產品用品、食品藥品、價格收費進行監督檢查,查處虛假宣傳、欺詐銷售等不正當競爭、制售假冒偽劣等違法違規行為。

  政府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老年人養老以居家為基礎,家庭成員應當自覺承擔家庭責任,尊重、關心和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感受家庭溫暖,獲得精神慰藉。老年人的家庭成員及其他有義務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的贍養、扶養義務。

  支持社會力量參與養老服務,構建全面開放、公平參與、競爭有序的養老服務統一市場,發揮社會力量在養老服務中的主體作用。鼓勵市場主體根據市場需求提供個性化的養老服務和產品。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人民團體和養老服務行業協會、老年人組織、慈善組織、志愿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發揮自身優勢,參與養老服務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條  本市建立全市統一、結果通認的老年人照護需求綜合評估制度,按照全市統一的標準對有需求的老年人能力程度、疾病狀況、照護情況等進行評估,科學確定老年人服務需求和照護等級,并以此作為老年人享受相關補貼、接受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入住養老機構或者醫養結合機構、享受長期護理保險待遇等的依據。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醫療保障、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制定全市統一的老年人照護需求綜合評估管理辦法。

  第八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基本養老服務體系,制定并公布本市基本養老服務清單,明確基本養老服務項目、服務對象、服務內容、服務標準、責任主體,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狀況、養老服務需求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

  政府設立的養老服務組織和社會力量設立并享受政府資金、物資或者優惠政策等扶持的養老服務組織,應當按照民政部門的相關規定或者和政府有關部門的合同約定提供基本養老服務。

  第九條  全社會應當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助老的傳統美德,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倡導健康養老新理念,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每年的重陽節當周為本市敬老宣傳周。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廣泛開展敬老、養老、助老的宣傳教育活動。

  支持和鼓勵社會各界參與對老年人的關愛、服務工作,開展科學、健康、形式多樣的老年人文化、體育及娛樂活動,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勵老年人發揮優勢和特長,在自愿和量力的情況下參與社會經濟和文化建設、社會公益事業等社會活動,營造老有所為的社會環境。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根據轄區人口、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等因素,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點二五平方米的標準分區分級規劃養老服務設施,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需求等情況逐步提高標準,合理布局養老服務設施,確定養老服務設施配套建設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涉及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按照本市關于養老服務設施人均用地標準,優先安排用地需求。將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納入年度儲備計劃,確保每年一定數量的養老服務設施用地供給市場。

  公益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鼓勵公益性養老服務組織以租賃、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支持政府以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提供土地,與社會資本共同投資建設公益性養老服務項目。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建設用地自辦或者以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方式與其他單位和個人共同舉辦養老服務設施。

  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可以以租賃、先租后讓、出讓等方式供應,拓展養老服務用地空間。

  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新建城區和新建住宅區應當根據規劃要求和建設標準,按照每百戶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并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無償交付使用。居住用地內獨立設置的養老服務設施應當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與其同時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預售前先行申請并通過規劃條件核實。

  舊城區和已建住宅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現有設施未達到規劃和建設指標要求的,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統籌協調,按照每百戶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標準,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進行配置。

  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設置在通行便利、通風良好、相對獨立且便于老年人使用的位置;應當遠離污染源、噪聲源、危險品生產儲運等設施;應當符合適老化和無障礙要求。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養老服務納入鄉村振興規劃,統籌加強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推動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均衡布局,通過新建、改建、擴建養老服務設施,引入專業機構運營管理,在滿足農村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面向社會開展養老服務。

  支持利用農民房屋和閑置的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房屋等資源,因地制宜建設養老服務設施,開展多種形式的普惠型和互助性養老服務。

  第十四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將居住區配套養老服務設施的建設要求和產權歸屬在土地出讓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中予以明確。

  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民政部門加強對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工程竣工驗收的監督檢查,發現工程質量等問題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監督檢查時可以組織擬移交使用的單位參加。整改意見不被建設單位采納的,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整改意見經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確認屬實且合理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整改。

  需要無償移交的公益性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通知有關單位進行接收,有關單位應當現場核實設施建設情況后與建設單位簽訂設施移交接收協議,并在接管設施后申請辦理產權登記。

  配套養老服務設施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和規劃確定的養老服務用途將設施投入使用,不得閑置或者挪作他用。

  使用公益性配套養老服務設施開展養老服務活動時應當堅持公益屬性。

  第十五條  支持政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所有的非住宅房產用于養老服務,租賃期限最長可以延長至二十年。用于經民政部門認定并公布,開展基本養老服務的組織或者項目運營使用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使用政府和事業單位公有非住宅房產的,租金標準以市場租金參考價或者評估價的百分之五十計收;

  (二)使用國有企業非住宅房產的,租金標準以市場租金參考價或者評估價的百分之七十五計收。

  國有企業按照前款規定履行社會責任的,國資監管部門應當在國有資產保值、企業經營業績等事項考核時給予相應的支持。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通過整合或者改造存量企業廠房、倉庫、辦公用房、商業設施和其他社會資源,建設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辦理規劃管理審批手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在消防審驗、建筑安全等方面給予指導。

  農村敬老院及利用學校、廠房、商業場所等舉辦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養老機構,因未辦理不動產登記、土地規劃等手續問題未能通過消防審驗的,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集中研究處置。具備消防安全技術條件的,由相關主管部門出具意見,享受相應扶持政策。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或者產權歸屬政府的養老服務設施應當提供給開展基本養老服務的組織或者項目運營使用。

  配套建設或者通過購置、置換、租賃方式設置的養老服務設施,由養老服務設施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維護的,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用房和設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挪作他用。因城鄉建設和公共利益需要,經批準拆除的,應當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積標準原地或者就近配置。建設期間,應當就近安排面積相當的符合養老條件的過渡用房。

  養老機構的場地、建筑物、設施不得開展與養老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三章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企業和機構為主體、社區為紐帶、滿足老年人服務需求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網絡,完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務,推動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為城鄉老年人提供多樣化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保障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運營所需經費,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可以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養老服務組織運營。

  第十八條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居家養老服務指導中心,由其負責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統籌規劃、培訓指導等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設立鎮街綜合養老服務中心,由其負責整合各類資源,統籌、指導本轄區內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

  第十九條  設立經營性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在市場監管部門辦理登記。

  設立公益性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在社會組織或者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開展養老服務期間,應當具備與服務內容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和人員;明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以及收費標準等,并在顯著位置進行公布,接受有關部門、服務對象和社會公眾監督。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醫療衛生機構、養老機構、家政服務企業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成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組織或者參與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鼓勵和支持物業服務企業探索開展物業服務和養老服務相結合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二十一條  本市促進居家社區機構養老服務融合發展,優先發展具備全托、日托和上門服務等綜合功能的社區嵌入式養老機構。

  鼓勵養老機構將專業服務延伸到社區和家庭,支持養老機構承接政府委托的居家探訪、失能老年人幫扶、老年人健康管理、人員培訓等服務,提高養老服務資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條  大力支持符合條件的養老服務組織在老年人住所設立家庭養老床位,開展適老化和智能化改造,納入動態管理,并提供連續、穩定、專業的養老服務。

  市民政部門應當制定家庭養老床位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住宅區的坡道、公廁、樓梯、扶手、電梯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服務設施無障礙改造。

  支持老年人家庭實施居家適老化改造工程,其中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老年人、孤寡優撫老年人、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按照相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

  第二十四條  區民政部門、區居家養老服務指導中心應當建立巡訪制度,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委托養老服務組織等采取上門探視、電話詢訪等方式,定期對社區高齡獨居、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農村留守老年人的生活狀況進行巡訪。

  第二十五條  倡導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承擔照料責任。

  支持養老服務組織和其他專業機構為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顧者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臨時或者短期的托養照顧;

  (二)照護知識與技能培訓;

  (三)心理健康咨詢和健康管理;

  (四)其他有助于支持家庭承擔養老功能的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二十六條  設立經營性養老機構,應當在市場監管部門辦理登記,并在收住老年人后十個工作日內向服務場所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辦理備案。

  設立公益性養老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相應的登記,并在收住老年人后十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同級的民政部門辦理備案。

  民政部門收到養老機構備案材料后十個工作日內,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出具備案回執;材料不齊全的,應當指導養老機構補正。

  養老機構登記后即可開展服務活動。

  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床位設置應當以護理型床位為主。新建公辦養老機構,護理型床位應當占總床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已建成的養老機構應當逐步提高護理型床位比例。

  第二十八條  政府設立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高齡老年人,以及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老年人、老年的烈士遺屬、享受撫恤補助的老年優撫對象、為本市作出重大貢獻并在本市居住的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民辦養老機構因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導致老年人安置等風險發生的,市、區民政部門可根據需要,統一調配使用公辦養老機構床位,發揮應急保障作用。

  第二十九條  公辦養老機構應當根據老年人照護需求綜合評估結果和床位使用情況實行輪候管理制度,將床位資源信息向社會公開,保障符合規定條件的老年人公平入住。

  以公建民營、委托管理等方式運營的養老機構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按照相關協議優先滿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三十條  養老機構應當根據入住老年人的照護需求綜合評估結果,制定個性化服務方案。

  入住老年人身體狀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服務方案的,應當重新進行老年人照護需求綜合評估并經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確認。

  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對老年人照護需求綜合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規定提出復評。

  第三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針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養老機構應當在突發事件發生后立即啟動應急預案,落實應急處置措施,及時疏散、撤離、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預防危害發生或者防止危害擴大,并依法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日常衛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傳染病預防控制管理和疫情報告制度,組織開展健康監測、清潔消毒、健康宣傳等工作。

  養老機構發現老年人患傳染病或者疑似傳染病的,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衛生機構報告,落實疫情防控措施。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加強對養老機構傳染病防控工作的技術指導。

  養老機構發現老年人為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應當依照精神衛生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合同,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依法保障各方合法權益。

  服務合同應當包括服務提供方和接受方的基礎信息、照料護理等級和服務內容、服務方式、收費標準和費用支付方式、服務期限和場所、變更解除終止的條件、中止或者終止服務時老年人安置方式、違約責任、意外傷害責任認定和爭議解決方式、緊急聯系人等。

  服務合同的期限超過養老機構租賃服務場地(設施)期限的,養老機構應當在簽訂服務合同前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明確告知并經其書面確認,在服務合同中約定租賃場地(設施)期滿后不再繼續運營時入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

  第三十四條  養老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開展日常保健知識宣傳,做好疾病預防工作。養老機構在入住老年人突發危重疾病時,應當及時轉送醫療衛生機構救治并通知其緊急聯系人。

  第三十五條  不得以隱瞞真相、欺騙或者其他構成違法犯罪的銷售方法,誘導老年人購買養老公寓、預售卡、優惠卡、理財產品、保健品等養老服務產品或者開展賭博、封建迷信、色情等違法違規活動。

  第三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老年人信息檔案,收集并妥善保管服務合同等相關資料。檔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務合同期滿后五年。養老機構停辦的,應當將老年人相關信息檔案按規定移交給承接服務的養老機構;沒有承接機構或者老年人不再入住養老機構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養老機構不得泄露老年人及相關人員的個人信息和隱私。

  第三十七條  養老機構暫停、終止養老服務或者租賃養老服務場地(設施)到期不再續租的,應當于六十日前向養老機構備案的民政部門提交入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相關安置責任和費用由養老機構承擔。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機構實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老年人,并提供幫助。

  養老機構終止服務后,應當依法清算并辦理注銷登記。

第五章 醫養康養結合養老服務

  第三十八條  衛生健康、民政部門應當支持養老機構、從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組織在其內部設置醫療衛生機構,與醫療衛生機構開展協議合作,推動二級以上醫院與養老機構開展合作共建,在醫療護理技術、轉診服務等方面建立合作關系,鼓勵醫療衛生機構運用先進技術為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進行遠程醫療會診。

  衛生健康、民政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醫療衛生機構為養老機構開通預約就診、康復病床便捷通道,為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提供醫療巡診、健康管理、保健咨詢、預約就診、急診急救等服務。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的規定結算。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整合醫療、護理、康復和養老資源,建立健全中醫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等與養老機構的合作機制,為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住院治療、康復護理、安寧療護等服務。

  第三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部門推動養老機構引進醫療資源,一百五十個以上床位的養老機構應當在其內部設置門診部或者診所、醫務室、護理站、衛生所(室),支持有條件的養老機構設立老年病醫院或者康復醫院、護理院、中醫醫院、安寧療護機構等醫療衛生機構,符合條件的納入醫保定點范圍。支持養老機構內設醫療衛生機構與基層醫療機構、二級以上醫院建立相互的服務轉介、醫師多點執業、會診、醫療培訓指導等合作機制。

  對已通過消防審驗的養老機構設立醫療衛生機構的,優化審批手續,提高審批效能。

  衛生健康、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執業綠色通道,鼓勵支持符合條件的醫師、護士和醫技人員等專業技術人員到養老機構設立的醫療衛生機構執業,在執業資格、注冊考核以及職業技能鑒定等方面享受與其他醫療衛生機構內執業的同類專業技術人員同等待遇,職稱評定按有關規定享受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人員的同等待遇。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老機構內設醫療衛生機構的業務管理。

  第四十條  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支持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提供養老服務、設立養老機構、建設養老服務設施,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康復護理、醫療保健等服務。

  具備法人資格的醫療衛生機構可以通過變更登記事項或者經營范圍開展養老服務。

  醫療衛生機構設立的養老機構享受與社會力量設立的養老機構同等優惠政策。

  對已通過消防審驗的醫療衛生機構設立養老機構的,優化審批手續,提高審批效能。

  第四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就醫提供方便和優先優惠服務,三甲醫院應當設置專門窗口或者優先窗口,為老年人特別是高齡、重病、失能老年人掛號(退換號)、就診、轉診、取藥、綜合診療提供便利條件。公立醫院應當按規定減收符合條件的老年人的普通門診診查費。

  有條件的二級以上綜合醫院應當設立老年醫學科,規范提供老年病診療服務。

  鼓勵醫療衛生機構與養老機構之間建立業務協作機制,協同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復護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完善醫療服務網絡,支持各類醫療衛生機構建立合作關系,指導、督促和激勵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和完善家庭醫生簽約制度;

  (二)建立老年人健康檔案,提供健康教育、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三)提供老年人常見病、慢性病和多發病的醫療、護理、康復等服務以及優先就診、合理用藥指導和預約轉診等基本醫療服務;

  (四)為患常見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開展健康管理,為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標準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巡診服務。

  第四十三條  本市推進長期護理保險,逐步擴大長期護理保險參保人員范圍和保障范圍,探索建立互助共濟、責任共擔的多渠道籌資機制,解決經老年人照護需求綜合評估符合條件的失能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料和與之密切相關的醫療護理服務保障需求。

  長期護理保險制度應當將老年人照護需求綜合評估結果作為享受長期護理保險待遇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  市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并完善符合老年病種特點、重點為老年人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的醫療保險結算方式,強化對養老機構內設醫療衛生機構、家庭病床、家庭醫生簽約服務、護理站等醫養康養結合服務的支持。探索將符合條件的基本治療性康復器具按規定逐步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將康復輔助器具租賃納入長期護理保險報銷范圍。

第六章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

  第四十五條  養老服務組織不得招錄有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等違法記錄的人員從事養老服務工作。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對招錄的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培訓,引導從業人員恪守職業精神,遵守從業規范。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應當恪守職業精神,遵守行業規范,努力提高專業水平和服務質量。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應當向養老服務組織如實告知本人的從業經歷、服務技能、健康狀況等情況。

  第四十六條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

  (二)偷盜、騙取、強行索要或者故意損毀老年人的財物;

  (三)泄露在服務活動中知悉的老年人及相關人員的個人信息和隱私;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公序良俗和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將老年服務相關專業納入本市職業教育扶持專業,就讀老年服務相關專業或者方向的全日制學生可以享受免學費政策。

  開設老年服務專業的市職業院校,可以申請市本級福利彩票公益金專項資助,支持就讀老年服務專業學生獎學金或者生活補貼、課程(教材)研發、實訓基地建設等。

  第四十八條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納入本市人才政策體系。對一線養老服務人員依服務年限等按規定給予就業補貼和崗位補貼,符合本市入戶條件的,其戶口按照本市戶籍政策規定的入戶地址順序登記入戶,隨遷入戶子女入學按本市招生政策有關規定執行。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評價體系,完善技能培訓制度以及激勵機制。

  第四十九條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與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簽訂合同,保障其基本勞動權益,改善工作條件,加強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依法為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適時提供心理咨詢疏導服務。

  社會各界應當尊重和保護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的人格尊嚴和合法權益。

第七章 養老產業促進

  第五十條  本市鼓勵發展養老服務產業,培育養老新興業態,依靠科技、制度、業態、管理等全方位創新,推動人工智能、物聯網、云計算、大數據等新一代信息技術在養老服務領域的應用,提高養老產品科技含量,增加養老產品的有效供給,推動養老事業和養老產業協調發展,滿足老年人多層次、多樣化的養老產品和服務需求。

  第五十一條  發揮市場主體作用,培育養老產品專業市場,引導商場、超市等設立老年人用品專區專柜,推動集研發、生產、銷售、展示、物流、服務于一體的綜合性養老服務產業建設。

  支持養老服務產業與健康、養生、家政、旅游、文化、健身、休閑等產業融合發展,形成一批產業鏈長、覆蓋領域廣、品牌效益好、創新能力強的養老產業集群。

  第五十二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民政、衛生健康部門制定智慧健康養老產品及服務目錄,重點推動養老服務產業,推進智慧健康養老示范基地和產業園區建設。

  引導相關行業和企業重點推動養老照護服務、智能養老設備、老年人康復輔助器具、老年健康食品和藥品、適老化家居改造、養老金融產品等領域的養老產業發展。

  第五十三條  鼓勵養老產品生產企業科技創新,圍繞養老產業創新的關鍵問題和共性問題,開展基礎研究、產品開發、標準化等方面的合作,扶持和孵化養老產品高新技術企業,培育養老產業龍頭企業、打造養老產業知名品牌,依法加強養老產業企業商標和品牌保護,提升養老產業的核心競爭力。

  第五十四條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專業化、規模化、連鎖化的養老服務組織,滿足不同層次的養老需求,鼓勵養老服務組織跨區聯合、資源共享,發展異地互動養老,推動形成一批具有品牌競爭力和社會責任感的養老服務組織。

  支持養老服務組織在本市設立總部,支持本市養老服務企業上市。

  第五十五條  促進養老普惠金融發展,支持金融機構開發滿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樣化養老金融產品,增加社會養老財富儲備,提升養老服務支付能力。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和推廣適合居家社區機構等多樣化護理需求的商業長期護理保險產品。

  第五十六條  依托粵港澳大灣區合作機制,加強適應灣區整體發展的養老產業規劃和項目協同,促進區域內養老產業對接和功能互補以及要素自由流動;推動大灣區養老產業支持政策、標準規范等方面的銜接共享。

  深化養老服務合作,鼓勵和引導本市養老服務組織探索跨市域的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管理、技術研究、服務技能、人才培養、養老產品開發生產等領域合作。

第八章 扶持和保障

  第五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養老服務的財政投入,將養老服務資金納入年度預算,市、區兩級用于社會福利事業的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支持發展養老服務,并隨老年人口的變化進行相應調整。

  區級財政按照不低于市確定的資助標準保障養老服務組織正常運作經費。

  第五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養老服務平臺建設、產業扶持以及科技創新等方面給予政策保障,推進智慧養老體系建設。

  市民政部門應當依托全市一體化政務服務平臺統籌建立全市為老服務綜合平臺,整合養老服務相關資源信息,建立全市統一的為老服務數據庫,推動跨部門的信息共享和工作協同,促進養老服務一站式辦理、養老服務全流程監管,并將相關資源信息依法向社會公開。

  市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積極配合開展業務對接、信息共享。區民政部門應當組織做好信息采集和錄入工作,引導養老服務組織將有關信息與為老服務綜合平臺對接。

  支持社會力量開展“互聯網+養老”行動,促進信息技術和智能硬件等產品在養老服務領域深度應用,為老年人提供家庭養老床位、生活呼叫、應急救援、遠程安全監測等服務。社會力量開展“互聯網+養老”的相關情況,應當統一接入為老服務綜合平臺。

  第五十九條  鼓勵老年人在養老生活中互相扶助,包括低齡、健康老年人幫助高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獨居、計劃生育特殊家庭以及農村留守老年人。支持老年人的鄰居、親友、志愿者等對老年人開展互助性養老服務。

  市民政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全市統一的養老志愿服務時間儲蓄制度。志愿者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將志愿者儲存的養老志愿服務時間兌換相應的養老服務。

  第六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和省、市的稅費優惠政策,對養老服務組織用水、用電、用氣以及安裝固定電話、有線(數字)電視、寬帶互聯網,按照規定減免收費。

  第六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組織資助制度,享受資助不得區分經營性質,不得在購買服務、資金支持等方面設置或者變相設置障礙。

  政府資金資助應當主要用于公益性養老服務組織和基本養老服務項目。享受政府資金資助的公益性養老服務組織和基本養老服務項目,其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相關規定或者和政府的協議約定執行。政府資金資助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的監督。

  境內外市場主體參與本市養老服務設施建設運營、政府購買養老服務、享受政策扶持等實行同等待遇、公平競爭。

  第六十二條  鼓勵養老服務組織購買責任保險、護理員等工作人員人身意外保險,政府資助資金應當優先用于購買養老服務組織責任保險、護理員等工作人員人身意外保險和提高護理人員待遇。

  第六十三條  電力、水務、燃氣、通信、公共交通以及城市基礎設施服務等公共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在老年人出行、就醫、消費、文娛、辦事等日常生活時,不得強制老年人使用智能手機、網絡預約等智能技術,在各類老年人日常生活場景中保留老年人熟悉的傳統服務方式。

  第六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月為本市戶籍年滿七十周歲的老年人發放長壽保健金。

  第六十五條  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服務組織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參照執行;以公建民營、委托管理等方式運營的養老服務組織,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運營者依據委托合同等合理確定。

  社會力量設立的公益性養老服務組織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與其公益性質和服務質量相適應,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對其財務收支狀況、收費項目和標準的監督管理。

  其他養老服務組織在提供養老服務時,可以根據設施設備條件、服務質量、護理等級等因素自主確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

  養老服務收費標準應當公開,接受市場監管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六十六條  支持和引導養老服務行業組織開展養老服務業務交流、人才培訓以及標準化建設等工作,促進養老服務行業自律、規范、健康、多元化發展。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組織監管信息公開制度,通過為老服務綜合平臺將養老服務組織設立終止、評估結果、誠信記錄、用工需求等相關信息,向社會公布,并提供政策咨詢、信息查詢等服務。

  第六十八條  市、區民政部門以及居家養老服務指導中心應當建立養老服務組織評估制度,定期組織有關方面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養老服務組織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作為政府購買服務、發放建設和運營補貼、考核評價等的依據。

  第六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養老服務組織日常管理提供相應的指導和服務,對養老服務組織的場所設施、醫療衛生、人員配備、服務范圍、服務質量等進行監督和檢查。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依法受理并處理有關舉報和投訴。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七十條  本市實施養老服務市場失信懲戒機制,對存在嚴重違法行為或者嚴重失信行為的養老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通過依法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主體名單等方式實施懲戒。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養老服務組織在申請資助、接受核查時,應當提供真實、有效、完備的數據、資料和憑證,如有弄虛作假、騙取資助的行為,由有關部門取消其已受資助,向社會公布,五年內本市財政資金不得對其進行同類資助,對已經撥付的資助資金予以追繳,并可以處以騙取補貼、補助、獎勵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養老服務組織挪用資助資金,以及不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要求或者違反資助協議規定使用資助資金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已受資助,向社會公布,五年內本市財政資金不得對其進行同類資助,對已經撥付的資助資金予以追繳,并可以處以補貼、補助、獎勵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養老服務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區的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的;

  (二)養老服務收費標準未在服務場所張貼公布的。

  養老服務組織未按照規定對招錄的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培訓的,由所在區的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暫停或者終止養老服務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由所在區的民政部門依照《廣東省養老服務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四條  贍養人、扶養人不履行對老年人贍養、扶養義務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老年人組織或者贍養人、扶養人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并督促其履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未按規劃要求配套建設養老設施的建設單位準予規劃、施工許可的;

  (二)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的個人信息與隱私的;

  (三)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利用職權非法牟取利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基本養老服務是指由政府主導、保障全體老年人生存和發展基本需要、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全體老年人可公平獲得的公共服務。

  養老服務組織是指養老機構、醫養結合機構、從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組織以及其他為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組織。根據設立主體可以區分為公辦(含公建民營)養老服務組織和民辦養老服務組織;根據組織屬性或者宗旨可以區分為公益性養老服務組織和經營性養老服務組織。

  養老服務設施是指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文體娛樂、托養等服務的房屋、場地、設備、用具等。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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