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整治違法排水行為的通告》(以下簡稱“原《通告》”)于 2020年07月15日印發實施。結合上位法的修訂,現對原《通告》進行修訂,解讀如下:
一、修訂必要性
近年來,我市違法排水排污行為呈現出多元化、隱蔽化的特點,查處難度增大,迫切需要在全市層面依法開展違法排水排污行為整治。原《通告》實施以來,我市進一步規范各部門的執法權限,明確違法排水排污行為的處罰標準,強化執法力度,切實加強排水排污行為管理,水環境綜合治理取得了較好的成效。近年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先后進行了修訂,對違法排水排污行為進行具體規定,相關處罰標準也有所調整。因此,有必要修訂原《通告》,依法整治違法排水排污行為。
二、修訂主要依據
主要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等。修訂過程中,補充增加了2014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及2021年國務院發布的《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該兩項規定對違法排水排污行為進行具體的規定,并設定了相應罰則。
三、主要修訂內容
(一)標題中增加“排污”。按照“源頭控污”的工作要求,需要從源頭上對所有污染河涌水質的污染物實施治理,推進水環境治理工作。例如直接或者間接向市政管網、河道、湖泊、水庫、傾倒排放垃圾、糞便、廢渣、施工泥漿水、施工廢棄物、餐飲廢水、污水處理后的污泥、未經處理的養殖廢棄物、有毒物質或者其它有害物質、工業廢水、廢液、固體廢物、工業污泥等行為,均屬于違法排污行為,增加補充“排污”,更能體現實際情況。
(二)調整上位法依據。一是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作為上位法依據;二是刪除《廣州市排水管理辦法》《廣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作為上位法依據。
(三)刪除原《通告》中引用的具體罰則條款。鑒于近年來法律法規修訂較為頻繁,為避免對實施造成影響,本通告保持對上位法依據的引用,但不對具體罰則條款詳細列明,以保持本通告的穩定性。
(四)修改完善第三條第一款,并增加第三條第二款查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對“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作出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對該行為除了按照規定處罰以外,還作出了視情節作出不同的拘留的規定,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則作出了罰款、責令關閉等處罰規定。
(五)增加第六條禁止排污單位以欺騙等手段獲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四十條對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手段獲得排污許可證如何處罰進行了規定。
(六)將“排水許可證”修改為“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并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修改完善。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相關規定,排水戶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罰款。修訂后《通告》第七條規定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確定的排水類別、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項目和濃度等要求排放污水,并在全文中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排水管網表述。
(七)增加第八條第一款的禁止性規定。根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包括“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物”“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四種情形。
(八)增加第八條第二款查處依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以及不按規定排污行為如何處罰作出了規定,因此增加《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作為該行為處罰依據。
(九)增加第八條第三款對“責令停止排污后拒不執行”行為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對拒不執行停止排污行為作出了規定,明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拒不執行停止排污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十)刪除原第九條的內容。《廣州市排水管理辦法》規定了對自建排水設施未辦理接駁手續的相關罰則,由于該辦法已列入政府規章廢止計劃,原《通告》本條規定已無可適用的上位法,因此刪除原《通告》第九條規定。
(十一)刪除原第十條的內容。原《通告》規定了供水企業不得為違法建設工程項目提供臨時性或者永久性服務。由于該規定的上位法依據《廣州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目前正在修訂,關于違法建設概念、適用范圍及部門職責分工等存在較大修改空間,本通告不援引以《廣州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為依據的規定。
(十二)增加第十條第三款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處罰。《廣州市排水條例》第五十八條明確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被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次日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實施按日連續罰款處罰。因此,增加對拒不執行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應該進行處罰的規定。
(十三)增加第十一條第一款查處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后的污泥的”,本條款的禁止傾倒、堆放、丟棄、遺撒的對象應包含“處理后的污泥”。
(十四)調整第十一條第二款查處依據。2020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物環境防治法》對“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后的污泥的”行為的處罰幅度比《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規定得更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十五)修改完善第十二條,并增加第十二條第三款查處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廣州市建筑廢棄物管理條例》《廣州市水域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禁止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體廢棄物的范圍為水域,而未有明確的上位法依據將排水設施作為禁止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體廢棄物的范圍,故此處將“排水設施”進行刪除。此外,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作為處罰依據。
(十六)刪除第十六條第二款的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2018修正)》,排污費已從“費”改“稅”,水務、生態環境部門可各自按照上位法規定實施行政征收,不在《通告》中闡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