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深入打擊摩托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非法營運,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提升廣州國家中心城市形象,同時,結合《廣州市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規定》相關要求,對本《通告》進行部分調整。
一、刪除第一條內容。原文第一條“本市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由市殘疾人聯合會統一核發,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注冊登記并核發牌證。符合《廣州市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管理辦法》規定條件的殘疾人,每人只能申領并注冊登記1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符合《廣州市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管理辦法》規定車型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注冊登記,不核發牌證,并禁止上道路行駛”予以刪除。原因:一是《廣州市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管理辦法》已經廢止,不宜繼續引用;二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注冊登記并核發牌證”和“每人只能申領并注冊登記1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規定,《廣州市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規定》已作出規定,不宜重復規定;三是“本市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由市殘疾人聯合會統一核發”的規定,不符合《廣州市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宜予刪除。
二、修改第二條內容。原文第二條內容“為嚴格查處摩托車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非法營運、非法上道路行駛及擾亂交通、治安秩序的違法行為,自本通告發布之日起,本市摩托車限行范圍內各加油站停止給摩托車、無號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加油。各加油站或者加油站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擅自為上述車輛加油的,依據有關管理制度追究責任”修改為“為嚴格查處摩托車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非法營運、非法上道路行駛及擾亂交通、治安秩序的違法行為,本市摩托車禁止行駛區域內的加油站禁止向摩托車供油,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加油站禁止向未懸掛本市號牌的摩托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以及禁止上道路行駛的其他車輛供油。各加油站違反規定擅自為上述車輛加油的,依據有關管理規定追究責任”。原因:一是與現實情況不符,《通告》已發布多年并進行續期,《廣州市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規定》也對該條內容進行了明確。二是與《廣州市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規定》表述不一致。
三、修改第三條內容。原文第三條“對在本市非法生產、銷售或擅自拼改裝摩托車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各自職責予以處罰”修改為“對在本市非法生產、銷售拼裝、非法加裝、改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摩托車的違法行為,由市場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原因:與《廣州市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規定》表述不一致。
四、修改第四條第(一)項內容。原文第四條第(一)項“駕駛摩托車上道路行駛未攜帶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的,或者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修改為“駕駛摩托車上道路行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或者未攜帶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或者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原因:將無需刪除的第四條第(二)項部分內容挪到此處一并表述。
五、刪除第四條第(二)項內容。原文第四條第(二)項“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三證’(即殘疾人證、行駛證、身份證)不全的”予以刪除。原因:與《廣州市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規定》表述不一致。
六、修改第四條第(三)項內容。原文第四條第(三)項“上道路行駛的摩托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懸掛號牌的”修改為“駕駛摩托車上道路行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或者未攜帶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或者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原因:與《廣州市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規定》表述不一致,有增設行政強制之嫌。
七、修改第四條第(五)項內容。原文第三條第(五)項“車輛存在被盜搶嫌疑的”予以刪除。原因:《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條規定,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
八、修改第五條第(一)項內容。原文第五條第(一)項“本市不予注冊登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無號牌摩托車,不予發還,依法予以處理”修改為“不符合有關注冊登記規定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無號牌摩托車,依法予以處理”。原因:前期制定的條款主要考慮以“不予發還”的方式逐步壓縮社會上違法上道路行駛的摩托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總量。由于“不予發還”規定與《廣州市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規定》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表述不一致,故予以刪除;對“本市不予注冊登記的”進行修改,使表述更規范,避免產生我市增設注冊登記條件之嫌。
九、修改第五條第(二)項內容。原文第五條第(二)項“本市準予注冊登記的二輪摩托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接受處理并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的手續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方予發還”修改為“本市準予注冊登記的二輪摩托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并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的手續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時發還”。原因:“30日”涉嫌增設行政相對人義務,后文“當事人在30日內沒有提供被扣留車輛的合法證明……依法予以處理”對時間已有清晰表述,在此不再重復表述;修改為“及時發還”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規定精神保持一致。
十、修改第七條內容。原文第七條“駕駛摩托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車站、專業市場、地鐵出入口等公共場所強行攬客,不聽勸阻,或者造成交通阻塞、秩序混亂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中“或者”予以刪除。原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適用條件為“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原表述可能引發歧義。
十一、修改第八條內容。原文第八條“凡聚眾擾亂機關單位秩序、非法攔路造成交通擁堵的,或者在加油站尋釁滋事,妨礙加油站工作人員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凡聚眾擾亂機關單位秩序、非法攔路造成交通擁堵的”修改為“凡聚眾擾亂機關單位秩序、非法攔路造成交通擁堵、擾亂秩序的”原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適用條件為“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原表述可能引發歧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