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號
廣州市摩托車報廢管理規定
《廣州市摩托車報廢管理規定》已經2000年11月6日市政府第11屆6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林樹森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廣州市摩托車報廢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改善本市環境質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本市號牌的三輪摩托車(包括側三輪、正三輪)、二輪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報廢,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商業、環保、工商、稅務等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車,屬報廢摩托車:
(一)自登記上牌之日起滿15年的;
(二)經修理、調整仍達不到國家對摩托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要求的;
(三)經修理、調整或者采用排氣污染控制技術后,排放污染物仍超過國家規定的摩托車排放標準的。
前款第(二)、(三)項所規定的摩托車安全技術狀況和排放污染物情況,由依法設立的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機構檢驗。
第五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達到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報廢年限的摩托車,允許在本規定實施后12個月內報廢。
第六條 距離報廢期限尚有兩年的摩托車或者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和排放污染物標準的摩托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過戶手續。
第七條 報廢摩托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將報廢摩托車交售給報廢摩托車回收企業。
第八條 從事報廢摩托車回收業務的企業,必須持有省經濟貿易管理部門頒發的《資格認定書》和市公安部門核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第九條 報廢摩托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持單位證明材料或者個人身份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號牌、完稅和完費證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報廢手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于受理當日,向辦理摩托車報廢的單位或者個人出具《機動車報廢證明》,并告知其將報廢摩托車交售給報廢摩托車回收企業。
第十條 報廢摩托車回收企業應當在回收報廢摩托車當日出具報廢車輛回收證明書,并在回收報廢摩托車之日起15日內拆解車輛。
第十一條 報廢摩托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憑報廢車輛回收證明書,到摩托車注冊登記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二條 報廢摩托車回收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售報廢摩托車;
(二)利用報廢摩托車的發動機、變速器、車架及其他零配件拼裝整車;
(三)出售報廢摩托車發動機、變速器和車架;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繼續駕駛報廢摩托車;
(二)將報廢摩托車出售、贈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給非報廢摩托車回收企業或者個人;
(三)使用報廢摩托車號牌;
(四)自行拆解報廢摩托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 條報廢摩托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不按本規定進行摩托車報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注銷其報廢摩托車的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車輛檔案。
第十五 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項的,收回其報廢的摩托車號牌,并處以100元罰款;買賣報廢的摩托車號牌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元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二)、(四)項的,依照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本規定第九條為報廢摩托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摩托車報廢手續的;
(二)不按本規定第十四條注銷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車輛檔案的。
第十八條 根據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對報廢摩托車回收企業的審批發證和經營活動負有審查、監督管理責任的商業、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