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95號
《廣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已經2022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6屆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郭永航
2022年12月31日
廣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維護法制統一,推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廣東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規范性文件分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市、區人民政府(含政府辦公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規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政府部門以及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部門)制定(含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門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市、區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發布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管理的領導和監督。
市、區人民政府辦公機構按照國家公文處理相關規定,負責本機關規范性文件處理工作,并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處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市、區部門負責本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管理,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承擔政府規范性文件起草、實施、評估、清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工作,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承擔規范性文件監督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規范性文件的公平競爭審查工作。
商務、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規范性文件貿易政策合規性評估、統一發布平臺管理等工作。
第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本級機構編制主管部門起草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由市、區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并根據法律、法規和機構設置變化情況,實行動態調整。
第六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反上級機關的決定、命令,不得超越本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
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和命令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不得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增加行政機關權力或者減少其法定職責。
第七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檢查、行政備案、行政收費、證明等事項;
(二)超越職權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三)違法制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設置市場準入或者退出條件的內容;
(四)設定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機關規定的事項。
第八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涉及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發展的,應當加強與粵港澳大灣區相關城市的協同驅動,推動政務服務體系協作,在優化營商環境、提升公共服務水平、加強社會管理等方面實現規則銜接、機制對接。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由實施部門負責起草;涉及多個實施部門的,由主要實施部門牽頭起草。對實施部門或者主要實施部門存在爭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指定。
起草單位可以商請相關實施部門協助其開展規范性文件起草工作。
起草單位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相關領域的專家、研究機構、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以下規范要求:
(一)注重文件質量,邏輯結構嚴謹,語言文字規范,表述簡潔準確,符合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規定和規范性文件起草技術規范;
(二)嚴格控制數量,內容相近的規范性文件應當歸并后制定;
(三)嚴格控制規格,由部門制定或者部門聯合制定可以滿足履行職責需要的,應當自行制定或者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提請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辦公機構制定或者轉發規范性文件。
第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擬制定的文件是否納入規范性文件管理提出明確意見。納入規范性文件管理的,起草單位應當嚴格履行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得以任何形式規避。
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起草階段對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涉及重大問題的合法性進行指導。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規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領域現狀和所要解決的問題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規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進行論證,并對擬規定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影響進行評估。論證與評估情況和結論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起草政府規范性文件以及專業性、技術性、創新性較強的部門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進行論證。起草單位應當將專家論證意見作為重要參考,對不予采納的意見和建議,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涉及其他機關的職責或者與其他機關關系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相關機關的意見。
對于意見存在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主動協調。難以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列明各方意見,提出明確的處理建議和理由,報請有權機關決定。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新聞媒體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開征求意見,并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7個工作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范性文件屬于涉及市場主體活動的行業規劃、產業政策,或者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起草單位應當采取實地調研、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充分聽取、合理采納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和建議。
起草單位征求公眾意見前,擬征求意見稿應當經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審核同意。
第十五條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充分采納。
起草單位應當通過電話、書面或者網絡等適當方式將意見采納情況及時向社會公眾反饋。對相對集中的意見和建議不予采納的,應當在公布時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起草單位認為規范性文件不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市政府規范性文件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送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復審。
鼓勵有條件的區建立公平競爭獨立審查機制,實施相關規范性文件出臺前的公平競爭集中審查。
第十七條 起草政府規范性文件以及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部門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開展風險評估并形成風險評估報告,明確風險點,提出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其他部門規范性文件由起草單位按規定和需要開展風險評估。
應當履行聽證、貿易政策合規性評估等其他程序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審核和審查
第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由部門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并經部門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后形成草案。
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在提請政府審議前送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核,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發布前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查。
第十九條 合法性審核(審查)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審核(審查)的傾向性意見要求。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司法行政部門對合法性審核(審查)意見負責。
起草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本單位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制度,規范審核程序,明確審核責任。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加強對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機制建設工作的領導,聽取合法性審核工作情況匯報,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報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審查)的規范性文件材料,應當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
送審規范性文件,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證材料的完備性和規范性:
(一)提請審核(審查)的函;
(二)規范性文件草案、注釋稿及起草說明;
(三)征求意見及采納情況;
(四)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歷次合法性審核意見及采納情況;
(五)部門辦公會議紀要;
(六)制定依據的文本;
(七)政策解讀材料;
(八)修訂、廢止規范性文件的,應當提交實施情況評估報告;
(九)履行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程序及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說明情況,或者退回送審材料:
(一)送審材料的完備性、規范性不符合要求的;
(二)文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職權但未征求其意見的;
(三)存在意見分歧未做協調或者經協調后仍存在較大分歧的;
(四)不屬于規范性文件的;
(五)合法性問題較為突出或者未履行規定程序的;
(六)規范性文件草案的重要概念、核心制度表述不清,邏輯混亂,嚴重影響理解的。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齊送審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審查)。除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規范性文件等情形外,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審查)時間一般不少于5個工作日。
合法性審核(審查)重點從制定主體、制定權限、程序及內容合法性等方面進行。發現存在明顯合理性、協調性、規范性等問題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出建議。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送審的規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的,提出審核(審查)同意的意見;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有關機關對草案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或者存在其他規定情形的,提出不合法、應當予以修改的審核(審查)意見后退回送審機關。
規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合法性問題,司法行政部門認為有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省、市政策要求的處理方式的,可以在審核(審查)意見中提出建議,由制定機關研究確定。
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市政策尚無明確規定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在審核(審查)意見中明示法律風險,由制定機關研究決定。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審查)意見對規范性文件作出修改、補充或者其他處理。處理結果應經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審核同意。
對審查意見有異議的,送審機關可以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異議及理由,以書面形式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協商意見或者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核。
第二十五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以及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部門規范性文件,未經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審查)或者經審核(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請政府審議或者決定。
在提請政府審議或者決定時,起草單位應當提交司法行政部門的合法性審核(審查)意見及采納情況;對特殊情況下未完全采納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審查)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六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經政府辦公機構依照國家公文處理相關規定審核后,由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司法行政部門的合法性審核意見及采納情況應納入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材料。
第四章 發 布
第二十七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由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發。
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發,聯合制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發。
第二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政務服務數據管理部門在政府門戶網站建立全市規范性文件統一發布平臺。全市規范性文件均應當在統一發布平臺進行網絡發布。具備條件的,制定機關應當同時在政務新媒體和新聞媒體刊登規范性文件或者發布消息。
《廣州市人民政府公報》是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紙質印發載體,其刊登的規范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各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紙質印發載體由各區人民政府決定。
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公文及統一發布平臺管理規定進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時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施行或者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規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三十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規定有效期。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過5年,暫行、試行的不得超過3年。有效期屆滿未按規定延期實施的,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
專用于廢止原有規范性文件的規范性文件,不設定有效期。
第三十一條 鼓勵行政機關在規范性文件發布的同時提供多語種譯本,不斷提高政務公開的國際化水平。
第三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屬于該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程序參照制定程序執行。
經依法審定公布的規范性文件解釋與規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評估、清理、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三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實施部門負責評估;涉及多個實施部門的,由主要實施部門牽頭組織評估。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組織評估。規范性文件評估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
規范性文件實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組織評估:
(一)部門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的;
(二)政府規范性文件、重大疑難的部門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1年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等問題的;
(四)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司法機關、行政復議機關、上級行政機關等單位依法提出意見或者建議的;
(五)國家、省或者本市要求進行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評估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其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協調性、可操作性及其實施效果進行綜合分析并形成報告,作為規范性文件修訂、廢止或者繼續實施的重要參考。
經過評估,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實施或者修訂的,應當及時啟動相關程序,確保行政管理制度的延續性。
屬于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項情況的,評估機關應當將規范性文件的評估、處理情況反饋相關單位。
第三十五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實施部門負責清理;涉及多個實施部門的,由主要實施部門牽頭組織清理。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清理。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進行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施行,要求進行清理的;
(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政策文件被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導致原有規定與之不相適應的;
(三)國家、省或者本市要求進行清理的其他情形。
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與定期清理相結合、專項清理與全面清理相結合的原則。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書面向制定機關、實施部門提出規范性文件清理的建議。
第三十六條 在有效期內的規范性文件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有關政策以及實際情況的變化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規范性文件修改程序按照制定程序執行。
廢止規范性文件,應當履行本規定第三章、第四章規定的程序,可以根據實際適當簡化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序,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監 督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合法性審核(審查)對同級部門和下級政府履行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合法性審核等情況進行指導,提出評價意見。
第三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同級部門和下級政府的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建立規范性文件管理情況通報制度。
對規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工作不力、問題較多的部門和下級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約談其負責人進行個案指導,或者直接責令整改、予以通報。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現行規范性文件內容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負責監督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審查建議并說明理由。制定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將辦理情況書面告知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現行規范性文件內容存在合理性、規范性等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建議并說明理由。制定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并按規定答復提出修改建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十條 市、區部門未采納或者未完全采納司法行政部門的合法性審查意見,損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具體按照《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廣東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等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經國家、省、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自由貿易試驗區、開發區、經濟功能區等特定地區管理機構的規范性文件,參照政府規范性文件程序制定,由其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合法性審核,并在發布后30日內報送主管的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由各區人民政府參照本規定另行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廣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7日公布的《廣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同時廢止。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秘書處 2022年12月31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