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府〔2008〕52號
為進一步控制本市水環境污染,改善地表水環境質量,保障飲用水源安全,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和《廣州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現將禁止向江河湖泊直接排放污水的有關事項通告如下: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業、飲食服務、醫療衛生、房地產開發、倉儲運輸、畜禽養殖等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及個體工商戶(下稱排污單位)適用本通告。
二、本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包括一級、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具體范圍以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其門戶網站上公布的圖件為準。
三、本市城鎮污水處理系統公共污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覆蓋范圍(下稱集污范圍)內的排污單位,所產生的生產廢水和生活、醫療污水應當排入城鎮污水處理系統集中處理后排放。
前款范圍以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其門戶網站上公布的圖件為準。
四、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排污單位,限于2009年3月31日之前自行拆除或封閉所設排污口,停止直接排污行為。
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排污單位,限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自行拆除或封閉所設排污口,停止直接排污行為。在飲用水源準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排污單位,限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自行拆除或封閉所設排污口,停止直接排污行為。
違反本條第一、二、三款規定,逾期未拆除或封閉排污口的,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依法強制拆除或封閉,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責令停產整頓。強制拆除或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者自行承擔。
五、對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在飲用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或因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生產,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責令其拆除或者關閉。
六、在本市集污范圍內的飲食服務、房地產開發、倉儲運輸、畜禽養殖等排污單位應當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做到將所產生的生活污水排入城鎮污水處理系統;工業排污單位應當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做到將所產生的生產廢水排入城鎮污水處理系統。
前款所指的排污單位應當分別在規定的接管期限屆滿前30日內,將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排污接管證明報送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逾期仍直接向江河湖泊排放生產廢水和生活污水的,相關職能部門可以依據《廣州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等有關規定,通知供水、供電單位停止供水、供電。
七、生活污水尚未排入城鎮污水處理系統集中處理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生活污水處理設施。
未配套建設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限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進行整改。
八、排入城鎮污水處理系統的生產廢水和生活、醫療污水,應當符合城鎮污水處理系統的接管標準;排入城鎮污水處理系統的生產廢水,應當進行預處理。對排入城鎮污水處理系統且符合接管標準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免征排污費。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采取減免污水處理費等經濟措施,鼓勵排污單位將所生產的生產廢水和生活、醫療污水排入城鎮污水處理系統,具體辦法另行制訂?! 【?、對在非本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內以及非集污范圍內、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排污許可證總量控制要求的排污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頓,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治理任務,并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逾期不能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責令關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注銷營業執照。
十、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十一、違反本通告,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本市各級水務、城管、工商、勞動、衛生、海事、農業(海洋漁業)、財政、供電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單位按照法定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通告。
十三、本通告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廣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