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府辦〔2015〕7號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業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廣州仲裁委員會反映。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5年2月16日
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廣州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收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國務院辦公廳《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國辦發〔1995〕44號),結合廣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廣州仲裁委員會交納仲裁費用,仲裁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第三條 案件受理費用于給付仲裁員報酬、維持仲裁委員會正常運轉的必要開支。
仲裁員的報酬制度由廣州仲裁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決定,仲裁員按相同標準獲得辦案報酬,不因身份、職務、年齡等不同而不同。
第四條 案件處理費包括:
(一) 仲裁員因辦理仲裁案件出差、開庭而支出的食宿費、交通費及其他合理費用;
(二) 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費、交通費、誤工補貼;
(三) 咨詢、鑒定、勘驗、翻譯等費用;
(四) 復制、送達案件材料、文書的費用;
(五) 其他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合理費用。
本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費用,由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預付或支付給相關單位和人員。本條第(一)、(四)、(五)項規定的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按案件受理費的30%與案件受理費一并向廣州仲裁委員會預交。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廣州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按照《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案件受理費表》的規定預交案件受理費。被申請人在提出反請求的同時,應當按照《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案件受理費表》的規定預交案件受理費。
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案件受理費的具體標準按省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案件受理費表》執行。
第六條 《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案件受理費表》中的爭議金額,以申請人請求的數額為準;請求的數額與實際爭議金額不一致的,以實際爭議金額為準。
申請仲裁時爭議金額未確定的,由廣州仲裁委員會根據爭議所涉及權益的具體情況確定預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費數額。
第七條 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增加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的,應當在收到廣州仲裁委員會繳費通知之日起5日內補交仲裁費用。
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減少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的,案件尚未開庭的,減少仲裁請求或反請求部分相應的仲裁費用在結案時辦理退回;案件已開庭審理的,仲裁費用不予退回。
第八條 當事人預交仲裁費用確有困難的,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廣州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緩交。
當事人在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不預交仲裁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九條 仲裁費用原則上由敗訴的當事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由仲裁庭根據當事人各方責任大小確定其各自應當承擔的仲裁費用的比例。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各自承擔的仲裁費用的比例。
仲裁庭應當在裁決書、調解書或決定書中寫明雙方當事人最終應當支付的仲裁費用金額,結清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
第十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廣州仲裁委員會不得再行收取仲裁費用。
仲裁庭依法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作出補正,不得收費。
第十一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仲裁費用不予退回。
第十二條 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并已預交仲裁費用,在廣州仲裁委員會發出受理通知書前提出撤回仲裁申請的,廣州仲裁委員會全額退回仲裁費用。
廣州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仲裁庭組成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者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撤回申請的,按仲裁費用85%-90%的比例退回。
仲裁庭組成后,尚未進行開庭審理的,按仲裁費用40%-60%的比例退回。
仲裁庭組成并已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費用原則上不予退回。特殊情況,由仲裁庭決定,可按不超過仲裁費用10%-20%的比例退回。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同樣適用于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情形。
第十四條 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屬于行政事業性收費,按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費方式按規定全額上繳市級財政,支出由市財政部門按批準的預算核撥。廣州仲裁委員會收取仲裁費用,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核算制度,加強財務、收支管理,接受財政、審計、稅務、物價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屆滿或者有關法律依據變化,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案件受理費表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秘書處 2015年2月28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