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
第三條 全市司法、衛生、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按照《廣東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及本規定的要求,分工合作,協調配合,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醫療機構、患者居住地所在鎮(街道)應當協同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
第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導設立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市醫調委),負責醫療糾紛的調解工作。
區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指導設立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其設立和開展醫療糾紛調解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條 市醫調委的設立及開展醫療糾紛調解工作可以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形式。
市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市醫調委進行指導和管理,促使其不斷提高處理醫療糾紛的能力和水平。
第七條 市醫調委承擔以下工作任務:
(一)依法受理、調解醫療糾紛,促使醫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依據事實和法律解決糾紛;
(三)接受醫療糾紛咨詢,分析醫療糾紛的成因,向醫療機構提出防范醫療糾紛的意見和建議;
(四)在醫療糾紛激化并嚴重影響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時,協助公安、司法、衛生等有關部門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五)建立醫療糾紛調解工作檔案制度和統計制度,將調解申請、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議書等材料進行歸檔、統計和保存;
(六)承擔法律、法規規定以及政府購買服務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市醫調委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提出行政處理申請,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拒絕市醫調委調解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采用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
(五)經其他部門或者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協議的。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賠付金額1萬元(含1萬元)以下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可以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自行協商處理。
醫療糾紛賠付金額1萬元(不含1萬元)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自行協商處理,應當按照《廣東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規定的途徑解決。
醫患雙方當事人申請市醫調委調解,對賠付金額10萬元(不含10萬元)以上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先行共同委托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的機構進行鑒定,明確責任。
第十條 市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應當尊重醫患雙方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醫患雙方依法通過行政、司法、仲裁等途徑維護其合法權利。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患者及其近親屬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參與調解活動,被委托人應當向市醫調委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十二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市醫調委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決定受理的,及時答復當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市醫調委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到達現場,必要時可以現場調解:
(一)患者及其近親屬和其他關系人的行為嚴重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
(二)患者及其近親屬和其他關系人的行為威脅醫務人員人身安全的;
(三)醫療糾紛可能演變成群體性、公共性事件的。
第十四條 市醫調委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后,可以由1名或者3名調解員進行調解。
醫療糾紛賠付金額10萬元(含10萬元)以下的,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市醫調委指定1名調解員進行調解;賠付金額10萬元(不含10萬元)以上的,由3名調解員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或者委托市醫調委指定1名調解員,第三名調解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市醫調委指定。
市醫調委應當在辦公場地的顯著位置公布調解員名單。
第十五條 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回避或者更換:
(一)糾紛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正在或者曾在糾紛所涉醫療機構工作;
(三)與糾紛所涉醫務人員有利害關系;
(四)與糾紛或者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當事人對調解員提出合理回避要求的,經市醫調委審查后,應當給予更換。
第十六條 在調解醫療糾紛過程中,調解員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了解相關事實和情節,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要求,組織調查、核實和評估。
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了解有關情況的,醫療機構和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市醫調委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調解終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適當延長調解期限,但不得超過15日。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調解不成的,市醫調委應當及時書面告知雙方當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引導其通過行政、司法、仲裁等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第十八條 市醫調委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應當制作《廣州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爭議事項、調解結果以及其他約定的事項。
經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如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市醫調委在調解醫療糾紛過程中,如發現可能涉及醫療事故的,應當向有權管理的衛生行政部門移交。
第二十條 患者及其親屬或者代理人對患者病歷的真實性提出質疑時,由衛生行政部門按屬地管理原則組織進行調查核實,有關醫療機構應當積極配合。
經調查核實,患者及其親屬或者代理人仍不滿意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引其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第二十一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牽頭制定市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方案。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鼓勵有條件的醫療機構參加醫務人員醫療執業責任保險。
第二十二條 公立醫療機構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通過政府采購程序確定。
第二十三條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與通過政府采購程序確定的承保機構簽訂醫療責任保險合同。
第二十四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已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通知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并如實向承保機構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
承保機構接到通知后,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及時參與醫療糾紛的調解并提供賠付意見,做好解釋答復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文書之一的,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及時支付賠償(補償)金:
(一)醫患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的賠償或者補償1萬元以內的協議;
(二)市醫調委調解達成的協議;
(三)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調解協議;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調解協議或者生效判決書。
第二十六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時間內支付賠償(補償)金的,醫療機構應當先行墊付。醫療機構墊付賠償(補償)金后,可以依法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追償。
第二十七條 未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所列文書的要求支付賠償(補償)費用。
第二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過程中違反本規定的,依照《廣東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追究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及時受理舉報并認真履行監督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