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便利投資者提起和參加訴訟,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發揮書證提出命令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等規定,結合本院工作實際,制定本工作規程。
第二條 在本院審理因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欺詐客戶等行為引起的證券期貨糾紛過程中,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本院出具書證提出命令。
第三條 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本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該書證。
第四條 當事人申請本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所申請提交的書證名稱或者內容;
(二)需要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及事實的重要性;
(三)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根據;
(四)對方當事人應當提交該書證的理由。
第五條 對方當事人否認控制書證的,本院根據法律規定、行業習慣等因素,結合案件的事實、證據、當事人陳述,對于書證是否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實作出綜合判斷。
第六條 合議庭或獨任法官負責對申請資格、申請理由、申請是否在規定期限內、書證對要證事實的證明的作用以及要證事實對審理證券期貨糾紛的意義等進行審查。
在對當事人提交書證的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辯論。
第七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不予準許當事人的申請:
(一)當事人申請提交的書證不明確;
(二)書證對于證券期貨糾紛待證事實的證明無必要;
(三)待證事實對于證券期貨糾紛裁判結果無實質性影響;
(四)書證未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
(五)不符合本工作規程第八條情形的。
第八條 下列情形,控制書證的對方當事人應當提交書證:
(一)控制書證的對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的書證;
(二)為申請人的利益制作的書證;
(三)申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
(四)賬簿、記賬原始憑證;
(五)本院認為應當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書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者存在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開質證。
第九條 本院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準許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本院及時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的方式告知申請人。
當事人申請理由成立的,本院作出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的裁定。當事人提出的書證提出命令申請部分成立的,本院可以僅就該部分書證作出裁定,但不能超出當事人申請的書證范圍。
第十條 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的裁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證券期貨糾紛案號;
(二)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
(三)書證持有人姓名或名稱;
(四)申請提出的書證及范圍;
(五)申請理由;
(六)裁定主文,包括責令對方當事人于何時提交書證以及對方當事人違反書證提出義務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內容。
第十一條 控制書證的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本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控制書證的對方當事人以妨礙申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關書證或者實施其他致使書證不能使用行為的,本院可以認定申請人主張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為真實,并對對方當事人處以罰款、拘留。
第十二條 本工作規程自2021年7月26日起施行。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金融審判庭
202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