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市司法局牽頭發布了2021年保護中小投資者案例匯編。本次案例匯編收錄了典型案例23個,覆蓋制度建設、司法審判、行政監管、多元解紛、法律服務以及普法宣傳等多個維度。
保護中小投資者案例匯編之三——司法案例篇
1.新加入的股東,有權申請查閱公司自成立以來的股東會會議記錄等材料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是2013年4月8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公司股東是劉某、甘某。
2018年10月11日,鄭某、劉某和甘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甘某將持有的某公司100%股份中的50%轉讓給鄭某。2018年10月18日,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為劉某、鄭某。
2020年6月16日,鄭某曾向某公司寄送《關于查閱某公司相關文件的函》,要求某公司向鄭某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的歷次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公司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其他輔助性賬簿等會計賬簿,記賬憑證、相關原始憑證及作為原始憑證附件入賬備查的有關財務憑證等資料,公司重要經濟合同及該合同被同意簽署的公司內部決策審批文件供鄭某查閱。
2020年6月29日,某公司回函稱,僅同意鄭某親自到公司了解并查閱公司自2018年10月18日以后的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及會計賬簿,且不同意提供公司重要經濟合同等文件。
二、裁判結果
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認為,股東知情權是公司股東享有的基本權利之一,一旦成為公司股東,即享有與其他股東完全相同的權利,不應以成為公司股東的時間先后而予以區別對待,故判決:一、某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提供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股東會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公司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及其他輔助性賬簿等會計賬簿、記賬憑證、相關原始憑證及作為原始憑證附件入賬備查的有關財務憑證等資料供鄭某查閱,查閱地點為某公司的住所地,查閱期限為十五個工作日;二、駁回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判決,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案件點評
股東知情權是法律賦予股東查閱公司財務報告資料、賬簿等有關公司經營、決策、管理的相關資料,實現了解公司運營狀況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業務活動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狈少x予股東公司知情權的目的,在于股東能夠全面深刻地了解公司的經營管理信息。有限責任公司的資產是各位股東出資成立的,公司的經營情況直接涉及到每個股東的切身利益。股東只有了解公司的相關市場行情后,才能正確的選擇管理者、決定公司的經營思路,才能正確行使提案權;股東只有了解公司的治理結構狀況后,才能主張股東代表權、建議監督的權利。由此可見股東對公司的經營狀況和相關財務信息必須是清晰的,只有股東真正了解公司的全面經營情況,才能正確的行使各項權利維護自己的利益。如果對股東的知情權規定得過于狹窄,就不利于股東全面掌握公司發展的動向,就無法為自己投資的利益分配和資本安全性判斷提供合理的決策依據。因此,允許新股東對其成為公司股東之前的相關文件材料行使股東知情權,是非常合理且有必要的。
2.經營范圍有交叉,有權行使股東知情權
一、基本案情
某技術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的有限責任公司,某設備公司系其原始股東之一,持股約10%。某技術公司的主營業務活動為軟件和信息服務技術業,經營范圍是通信系統設備制造,計算機應用電子設備制造,電子軟件及組件制造等。某設備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的有限責任公司,其經營范圍為通信系統設備制造,通信終端設備制造,通信設備零售等。
2018年左右,某技術公司與某設備公司之間因雙方簽訂的多項合作協議、采購協議等發生一系列糾紛。2020年,某設備公司向某技術公司發出《查閱會計賬簿請求函》,請求查詢某技術公司自成立以來的會計財務報告、會計憑證及會計賬簿。某技術公司復函稱,因雙方現有訴訟尚未終結,且雙方經營范圍存在高度重合,因此某設備公司關于查閱會計賬簿等請求可能存在不正當目的,從而不同意其查閱會計賬簿的請求。因此,某設備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查閱某技術公司自成立至今的會計賬簿及相關原始憑證、財務會計報告。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某技術公司未能證明某設備公司行使股東知情權存在不正當目的,故判決某技術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自公司成立以來的財務會計報告、會計賬簿及會計憑證供某設備公司查閱。宣判后,某技術公司不服判決,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案件點評
股東知情權在整個股權體系中具有最基礎性的作用,是其他股東權利得以實現的基本前提之一。在營商環境不斷優化的大背景下,企業之間通過相互投資、相互持股,提高資金的流轉率、資源配置的優化率,使得經濟市場越來越活躍。商事主體選擇的投資方向大部分就是其熟知的行業,若僅因經營范圍重合就排除其股東知情權,無疑會限制并減少市場主體的投資欲望,從而對市場經濟造成沖擊。本案對不正當目的進行了正確的把握,使公司不能以此為由隨意剝奪股東的知情權,為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能有效實現其權利提供了有效的保護。保護中小投資者的知情權有利于提升其行使其他合法權利的積極性,對控股股東的固有權利優勢也能起到一定的制衡作用,有利于市場主體乃至于市場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
3.通過示范判決實現對證券虛假陳述系列案調解結案
一、基本案情
廣東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收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出具的《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廣東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等行為。2019年8月13日,廣東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發布關于收到中國證監會廣東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公告,披露了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羅某主張廣東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導致其遭受投資損失,應予以賠償。
二、裁判結果
廣東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羅某投資差額、傭金、利息損失合計243605.34元。案件受理費4992元,由廣東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594元,由羅某負擔398元。
三、案件點評
廣東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法》相關規定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等行為,給中小投資者造成利益損失。本案件在判決書中對證券侵權因果關系進行多維解讀;對羅某損失進行精細計算,通過做出有利判決來對中小投資者進行實質性的保護,避免中小投資者因信息不對稱而遭受損失以及大股東(或公司高管)濫用權力損害中小投資者合法利益。
同時該案件作為示范判決,實現了之后11件系列案件都依據該判決進行調解結案。通過示范判決的方式提升案件辦理效率,節約司法資源,降低訴訟成本,更為重要的是,能夠更好地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4.誘空型虛假陳述下,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的認定問題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0日,陳熾昌、林小雅分別向全通教育董事會報送《股份減持計劃告知函》。同日,全通教育發布《關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股份減持計劃的提示性公告》。
2017年2月16日,林小雅以大宗交易方式減持495萬股,占總股本的0.78%。2017年2月17日,陳熾昌以大宗交易方式向陳熾昌、林小雅控制使用的許某證券賬戶轉入全通教育股票1100萬股,占總股本的1.74%。
2017年2月17日,林小雅向全通教育報送了分別由陳熾昌、林小雅簽名的《股份減持告知函》。
2017年2月20日,全通教育根據陳熾昌、林小雅報送的《股份減持告知函》,發布《關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股份減持計劃實施情況的公告》,稱2017年2月16日,林小雅以大宗交易方式減持495萬股,減持比例0.78%。2017年2月17日,陳熾昌以大宗交易方式減持1100萬股,減持比例1.74%。事實上,陳熾昌以大宗交易方式向陳熾昌、林小雅控制使用的許某證券賬戶轉入全通教育股票1100萬股。許某賬戶由陳熾昌、林小雅共同控制使用,資金主要由陳熾昌和林小雅提供,許某賬戶持有的1100萬股全通教育股份實質上是為陳熾昌和林小雅代持,因此2017年2月17日陳熾昌向許某賬戶轉讓股份行為不構成真實減持。
2017年8月1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股民A于2017年2月20日之前多次買入全通教育股票,且于2017年2月20日之后至2017年7月21日之間多次買入“全通教育”,但始終沒有賣出。
股民A認為林小雅的虛假減持信息造成了他的投資損失,要求陳熾昌、林小雅賠償其全部虧損金額,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全部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陳熾昌、林小雅的虛假減持行為應屬于誘空型虛假陳述。直至誘空型虛假陳述揭露前,股民A均未賣出股票,股民A已經可以享受到揭露消息的紅利,即使發生虧損,也失去了可以索賠的前提,故而其訴請的投資損失與陳熾昌、林小雅的虛假減持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訴請陳熾昌、林小雅賠償其損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股民A的全部訴訟請求。
宣判后,股民A不服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案例點評
本案一審法院為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法院充分發揮司法智慧,對投資者的投資行為與虛假陳述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問題進行了有益探索。一審法院充分闡明了誘多型虛假陳述與誘空型虛假陳述的不同,并將投資者的投資行為與利空型虛假陳述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歸納為六種情形。根據一審法院的歸納,結合《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我們亦可以將投資者的投資行為與利好型虛假陳述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類推歸納:
1.在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前即持有、并在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前賣出股票的投資者,其投資行為顯然沒有受到虛假陳述行為的影響,即使有損失,與虛假陳述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2.在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前即持有、并在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后、揭露日前賣出股票而發生虧損的投資者,因其并未受到因虛假陳述信息揭露產生的利益損害,故該部分投資者的損失與虛假陳述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3.在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前即持有、并在虛假陳述行為揭露日后賣出或繼續持有股票的投資者,即便利空消息披露的時間點(雖然是遲延披露)處于其持股期間,但其同樣已經享受到虛假的消息紅利,即使發生虧損,也失去了可以索賠的前提;
4.在實施日后揭露日前買入、又在該時段內賣出股票受到損失的投資者,雖然從買入時間上看,晚于虛假陳述的時間,但其損失亦與尚未披露的利空消息無關,投資者沒有受到因虛假陳述信息揭露產生的利益損害,故該部分投資者無權要求行為人賠償;
5.股票是在實施日后揭露日前買入、在揭露日后賣出或繼續持有,因其受到因虛假陳述信息揭露產生的利益損害,且其并未享受到虛假信息紅利或是受虛假信息紅利影響買入,其發生虧損應認為與該虛假陳述行為有因果關系;
6.在揭露日后買入股票,因該虛假陳述行為已經為公眾所知曉,投資者應該了解該揭露行為的警示和提醒作用,意識到自己下一步投資行為可能存在的機遇和風險,在此情況下其仍然作出投資決定,即使發生虧損,亦屬于自身判斷和決策的失誤,與虛假陳述行為沒有因果關系,無權就所發生的損失主張賠償。
因此,對于投資者的投資行為與虛假陳述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我們可以進行整理并形成以下歸納結果:
《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制定、實施至今已十八年有余,其當時并未充分考慮到虛假陳述信息的兩面性,一審法院在對本案進行審理和分析時并未刻板引用法條,而是采用歸納的方式進行漏洞填補。《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是針對利好型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認定的規范,并不能直接適用到本案中。一審法院充分考慮了投資者的買入/賣出時機,將全部情形進行了歸納,分析并總結了不同情形下利空型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認定。因此,本案例對于利空型虛假陳述情形下,投資者損失與虛假陳述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認定問題,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5.股東代表訴訟勝訴,公司承擔律師費
一、基本案情
2011年5月3日,某公司在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區分局登記成立。翁某為法定代表人兼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廣州市某有限公司與翁某為某公司股東。翁某為公司實際控制人。廣州市越秀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某公司未報送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年度報告,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吊銷某公司營業執照。廣州市某有限公司主張翁某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的行為,造成了公司注冊資本金50萬元資金去向不明,給公司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承擔訴訟費。翁某稱公司注冊資本金用于公司場地的租金、員工工資、購置辦公設備等管理性費用不存在去向不明的問題。
二、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廣州市某有限公司有權以股東身份就翁某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的行為提起本案訴訟;翁某未能提交相關憑證證明這些支出的用途及對應的金額,亦未能對上述開支作合理說明,其行為構成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客觀上造成了公司50萬元資金去向不明,根據現有證據認定翁某的行為造成某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本案屬于涉及公司類糾紛中較為復雜的案件,此類訴訟如不委托專業律師進行訴訟將無法達到訴訟目的,廣州市某有限公司委托律師參與訴訟而支付的律師費屬于訴訟的合理費用。因此廣州市某有限公司主張某公司承擔3萬元律師費支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二審判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維持。
三、案例點評
首先,判決針對公司的合法權益受到公司高管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訴權時,支持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以公司的名義對侵害人提起訴訟,追究其法律責任,對于維護股東以及公司的合法權益有重要的意義。
其次,針對公司高管損害行為法院作出對于受侵害股東以及公司有利判決,維護了受侵害股東以及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時也是督促公司高管依法履職,避免其違反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濫用管理職權。
最后,判決公司承擔訴訟費用有助于推動股東積極通過訴訟方式維護自身以及公司合法權利,為保障公司正常經營,有效維護公司、股東各自利益,規范公司治理、保護股權具有重要的意義。
6.公司監事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原屬公司的 商業機會應當賠償
一、基本案情
升大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5月9日的個人獨資公司,注冊資本5萬元,股東為吳某。
2018年8月23日,吳某與劉某簽訂《公司轉讓協議書》,約定吳某將其投資經營的升大公司的全部股權整體轉讓給劉某,轉讓價格為10萬元。
2018年9月4日,劉某、劉某霞、吳某于《升大公司股東會決議》上簽名確認,同意股東吳某將原出資5萬元的部分4.95萬元轉讓給股東劉某,剩余部分0.05萬元轉讓給股東劉某霞;公司股東由吳某變更為劉某、劉某霞;同意重新聘任蘇某為監事。同日,升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吳某變更為劉某,監事由吳某變更為劉某、蘇某。
2018年9月25日,蘇某于微信聊天群組“升大教育午晚托”中表示:“這個月(午托吃飯)肯定還是在升大”,“我們黃崗教育下個月開始”,在微信朋友圈中表示“升大教育現在和吳老師一點關系也沒有了。現在升大的負責人劉老師是通過五八同城網接盤,她是生意人,沒教過書,沒有辦過托管……現在我和吳老師重新開辦黃崗教育……”。
2018年9月26日,蘇某正式從升大公司離職。同日,劉某出具《收據》,收據載明:款項內容為“蘇某工資”,摘要為“今蘇某工資由吳某發給她本人,以后無任何經濟糾紛”。
二、裁判結果
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認為,升大公司主張蘇某損害公司利益理據不足,對吳某的訴請亦缺乏事實依據。因此,一審法院駁回升大公司全部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升大公司不服判決,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一、撤銷原審判決;二、被上訴人蘇某、吳某向上訴人升大公司賠償損失2萬元;三、駁回上訴人升大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案例點評
由于我國公司在治理結構上存在諸多問題,突出表現在股東與董事會之間職權配置的不合理以及監事會職權的力度不足。司法實踐中,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定義務,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時有發生。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但是,目前《公司法》對忠實勤勉義務的界定模糊,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表述過于籠統簡單,在行為認定上存在困難。本案中,蘇某作為公司監事,因為與公司股東之間的合作理念不同以及個人矛盾等原因,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原屬升大公司的商業機會,嚴重違反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應當對升大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不能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作為抗辯理由。在實踐中,法院在判斷公司董監高是否違反勤勉義務時,一般會采用主客觀結合的綜合判斷標準,即應以普通謹慎的董監高在同類公司、同類職務、同類相關情形中所應具有的注意、知識和經驗程度作為衡量標準。當然,在處理個案時也應結合案情作具體分析。同時,在判斷公司董事、高管是否違反了勤勉義務時,并不以其決策是否有失誤為準,只要董事、高管人員根據掌握的情況或者信息,誠實信用地決策,即便事后證明此項決定是錯誤的,董事、高管人員也無須負任何責任。
特別提醒廣大中小投資者,為了確實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防范大股東或者董監高等人員利用關聯交易或職務便利,轉移公司利潤、謀取公司商業機會、損害公司利益,建議如下:(1)依法行使知情權及積極行使股東監管權。中小股東要想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首先應當對公司情況有充分的了解。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公司股東享有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的權利。這是股東全面了解公司情況的法律依據,股東行使上述權利,公司不能拒絕。當股東發現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可請求法院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并要求與會的股東、高管承擔賠償責任。(2)充分掌握公司章程的規則,積極行使股東表決權。防止大股東利用優勢地位任意修訂有利于大股東的公司章程內容,積極參與公司股東會各項事項的表決,對大股東可能損害公司利益的提議提出異議,增加大股東侵害公司利益的難度,同時為日后可能的維權訴訟做好充足的證據準備。(3)股東發現大股東或者董監高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時,可先在公司內部尋求救濟,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也可以股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