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民規字〔2022〕1號
廣州市民政局關于印發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區民政局,市家庭經濟核對和養老服務指導中心:
現將《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民政局反映。
特此通知。
廣州市民政局
2022年1月27日
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我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根據《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的通知》(穗府辦規〔2021〕6號)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受理、審核(審批)我市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事項,需要以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作為參考的,取得申請人授權后可以提請核對機構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開展核對。
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審核(審批)的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事項,可以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為業務部門提請核對。
第三條 核對授權書應當由核對對象親自簽署,特殊情況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代理;
(二)核對對象無法親自簽署的,應當出具書面授權文件,授權其他人員代理并注明原因;
核對對象死亡但確須開展核對的,可由其法定繼承人、遺囑指定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按規定程序查詢其經濟狀況。
第四條 核對對象應當如實申報家庭經濟狀況,填寫《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申報表》。
第五條 業務部門提請核對機構開展核對的,應當向核對機構提供下列資料:
(一)《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需求書》(含合法電子文件);
(二)核對對象有效身份證件的電子證照或復印件;
(三)《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申報表》;
(四)《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含合法電子授權)。
第六條 業務部門提請核對機構進行查詢的,應當向核對機構提供下列資料:
(一)《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查詢需求書》(含合法電子文件);
(二)核對對象有效身份證件的電子證照或復印件;
(三)《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含合法電子授權)。
第七條 業務部門需要對核對對象實物財產進行評估的,核對對象應當配合價格評估等工作。涉及本市房地產評估的,應當填寫《房地產價格評估申報表》;涉及機動車輛評估的,應當填寫《機動車輛價格評估申報表》。
業務部門需要對核對對象擁有的船舶、大型機械等其他實物財產及非本市范圍內的不動產進行評估的,核對對象可以提供由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價格評估文件。
第二章 核對流程
第八條 核對程序按照以下流程辦理:
(一)需要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對機構錄入核對資料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對機構收到業務部門提交核對資料后的2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審核、錄入并提請信息交換。
業務部門通過本部門業務信息系統直接提請核對的,核對機構自核對信息系統收到核對請求之日開展核對。
(二)信息提供單位自收到核對機構的核對請求后應及時向核對機構反饋核對信息。信息交換時間納入核對時限。
(三)區核對機構應當在收到反饋數據后3個工作日內完成信息篩選、初步比對等工作,出具初審意見并提請市核對機構審核。
(四)市核對機構應當在收到區核對機構的審核請求后2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在3個工作日內向業務部門出具《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報告》。
(五)核對機構在審核過程中發現核對資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向業務部門出具《補正資料通知書》,告知需補正的內容。業務部門補正時間不納入核對工作時限。
(六)業務部門應當在收到補正資料通知后15個工作日內提供補正資料。補正資料后核對時間重新計算。除不可抗力外,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撤銷核對,核對機構可以終止本次核對,并向業務部門出具《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終止核對通知書》。
(七)業務部門在核對過程中需撤銷核對的,應當向核對機構出具《撤銷核對需求通知書》。核對機構收到《撤銷核對需求通知書》后應當終止核對,并向業務部門出具《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終止核對通知書》。
業務部門根據工作需要需進一步簡化工作流程的,經與核對機構進行協商后共同制定工作程序和工作規范。
第九條 核對對象對核對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填寫《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重新核對申請書》,向業務部門提供有異議部分的佐證材料。
業務部門認為需要提請重新核對的,應當明確需要重新核對的內容,并向核對機構提交《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重新核對需求書》和異議佐證材料。
第十條 重新核對程序按照以下流程辦理:
(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對機構應當收到業務部門提交的佐證材料后5個工作日內對核對對象有異議情況進行核實,形成復核初核意見,提交區核對機構進行審核。
(二)區核對機構應當在收到復核初核意見后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核實,形成復核審核意見,提交市核對機構。
(三)市核對機構應當在收到復核審核意見后2個工作日內,對相關情況進行查對核實,并在3個工作日內向業務部門出具《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復核報告》。
復核報告為核對對象本次經濟狀況核對的最終結果。
第十一條 查詢程序按照以下流程辦理:
核對機構自核對信息系統收到查詢請求后開展信息查詢,收到反饋數據后3個工作日內形成《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查詢報告》,并發送至業務系統。核對機構對查詢結果不作比對、計算。
第十二條 財產價格復核按照以下流程辦理:
(一)核對對象對實物財產價格評估及核對機構通過新技術對實物財產價格進行智能比對的結論有異議的,應當按照第九條的規定申請重新核對。
(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對機構在收到業務部門提交的價格復核資料后,應在2個工作日內受理重新核對申請,并提交至區核對機構。
(三)區核對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填寫《實物財產價格復核協助書》,經市核對機構審核確認后,向市價格認定中心提出價格復核協助。
(四)市價格認定中心應當收到價格復核協助申請后12個工作日內完成價格復核,并出具價格復核結論書。因情況特殊需要延長復核工作時限的,市價格認定中心應當書面告知提出價格復核協助的核對機構,由核對機構告知業務部門。
(五)市核對機構根據市價格認定中心出具的價格復核結論書制作《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復核報告》。
第十三條 業務部門需要對核對對象戶籍地或長期居住地有關經濟狀況進行核查的,可以提請核對機構開展跨省核查。具體跨省核查工作規程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核對內容
第十四條 本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內容一般包括核對對象的基本情況、收入、財產以及支出情況。
第十五條 基本情況主要包括:
(一)戶籍情況;
(二)婚姻情況;
(三)就業情況;
(四)生存狀況。
業務部門對基本情況核對有其他要求的,應當與核對機構進行協商后,在需求書中予以明確。
第十六條 核對機構將核對對象在核查時間段內實際取得的各項收入納入核查范圍。
核對對象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個人按照國家有關社會保障規定繳納的養老、醫療、生育、工傷、失業保險以及住房公積金、企(職)業年金等各類社會保障性支出及經營成本應當在核對對象家庭總收入中予以扣除。
核對對象在核查時間段內發生躉繳的社會保障性支出,應當將實際躉繳的金額按照躉繳的總月份進行平均計算后,再對應核查時間段予以扣除。
第十七條 收入核查時間段為核對對象收入信息核查的起止時間。收入核查時間段由業務部門在需求書中予以明確。
第十八條 財產核查截止時間按照信息提供單位反饋信息的時間確定。
第十九條 核對機構可以通過部門合作或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對機動車輛、本市房地產等實物財產進行價格評估,也可以通過新技術對實物財產價格進行智能比對后確定價格。
實物財產第三方或其他職能部門價格評估(復核)工作時間不計入核對(重新核對)工作時限。
第二十條 核對機構可以根據信息共享情況將核對對象在核查時間段內的支出信息反饋至業務部門。
第二十一條 核對機構將核對對象作為投保人、受益人、領取人擁有的具有現金價值、具備投資和儲蓄功能的人身保險產品納入核查范圍。
上述人身保險產品包括終身壽險、兩全保險、年金保險和長期健康險等類型。年金保險包括普通年金保險、養老年金保險、教育年金保險等。長期健康險包括保險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疾病保險、護理保險等。
第四章 核對規則
第二十二條 核對機構開展核對應當結合部門共享信息、有關憑證記載信息以及核對對象申報信息進行比對、計算。
核對對象自行申報的收入和財產信息與部門共享信息不一致的,最低生活保障核對業務按照就高原則確定,其他社會救助、社會福利核對業務參照執行。
第二十三條 工資性收入應當按照以下規則進行核對:
(一)工資性收入參照稅務機關反饋的個人所得稅(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等勞動性所得)信息、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反饋的社保養老保險繳費信息、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反饋的住房公積金繳存信息等政府職能部門(單位)反饋的信息推算后核對;
(二)沒有相關部門反饋信息的,參照勞動合同以及用人單位提供的核對對象工資單(證明)信息、工資發放銀行流水信息等核對。
第二十四條 經營凈收入應當按照以下規則進行核對:
(一)個體或企業經營的,參照稅務機關反饋的個人所得稅(經營所得等經營性收入)信息、企業所得稅等稅務信息進行核對;
(二)種植業凈收入以本地區同等作物的市場價格與實際產量減去經營成本后核算;不能確定實際產量的,以當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產量核算后進行核對;
(三)養殖業等凈收入以本地區同等養殖品種市場價格與實際產量減去經營成本后核算;不能確定實際產量的,以當地同行業上年平均數量核算后進行核對;
(四)其他家庭經營凈收入,能夠出示有效收入憑證的,按照憑證收入核算;無收入憑證,但有合同規定或固定價格的,按照合同規定或固定價格核算后進行核對。
本細則所稱的“平均產量”“同行業平均數量”等以國家統計局或者國家統計局廣東調查總隊提供、公布的數據為準;“市場價格”以發展改革部門提供、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二十五條 財產凈收入應當按照以下規則進行核對:
(一)有納稅記錄的財產凈收入,參照稅務機關反饋的個人所得稅(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等財產性收入)信息核對;
(二)財產租賃、轉讓等凈收入,參照雙方簽訂的相關合法有效合同、協議核對;
(三)儲蓄存款利息、資產管理產品收益、投資股息紅利、有價證券紅利、商業保險收益等按照有關金融機構反饋的信息核對,集體財產收入分紅按照集體出具的分配記錄核對。
(四)征地、拆遷、安置等補償按照各區政府征地實施部門反饋的信息核對。
第二十六條 轉移性收入應當按照以下規則進行核對:
(一)養老、失業、工傷保險待遇和退休金待遇等按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所載信息核對;
(二)住房公積金提取收入按照住房公積金提取信息核對;
核查時間段內,發生住房公積金提取的,納入收入計算。其中因離退休、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繳存人死亡等進行銷戶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積金余額的,納入財產計算。
(三)社會救助、福利、慈善等社會保障信息按照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福利機構、慈善機構等反饋的信息核對;
(四)彩票中獎信息按照彩票發行管理機構記載的信息或稅務機關反饋的偶然所得信息核對;
(五)惠農補貼按照農業農村部門反饋的信息核對;
(六)商業保險賠付金按照保險機構反饋的賠付記錄核對;
(七)贍(撫、扶)養費按照經人民法院確認有效的調解協議、法院判決書等司法文書或有效離婚協議書確定的金額核對;
(八)贈與收入、繼承收入,根據贈與、繼承等文件核對。
第二十七條 其他收入按照誠信申報信息、政府職能部門、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反饋的信息核對。核對機構認為有需要的,可以通過調查核實、綜合印證后確定。
第二十八條 實物財產應當按照以下規則進行核對:
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信息核對;機動車輛、船舶和大型機械等按照車船主管部門登記信息核對;實物財產價值按照評估價格或智能比對結果核對。
同一實物財產存在差異的,除有證據證明實物財產登記確有錯誤外,應當以登記信息為準。個人申報信息與部門反饋信息為不同實物財產的,予以累計。
第二十九條 金融資產應當按照以下規則進行核對:
(一)現金、銀行存款、理財產品按照實名登記的賬戶金額核對;
(二)證券類金融資產按照證券市值或面值以及賬戶余額核對;
(三)儲蓄性商業保險按照現金價值進行核對,無法確定現金價值的,以保單本金等信息進行核對;
(四)網絡金融產品、第三方支付信息按照提供貨幣資金轉移服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等其他金融機構(單位)信息進行核對。
第五章 數據管理及監測預警
第三十條 核對機構應當健全核對數據管理機制,對居民家庭收入、財產以及支出等各項經濟狀況數據指標實施分類管理。
第三十一條 核對機構應當加強核對數據治理,規范使用系統數據、監管業務辦理情況,定期清理業務辦理異常數據,保障核對信息系統高效運轉。
第三十二條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數據庫,對反映家庭經濟狀況的數據進行分析,為政府部門完善社會救助主動發現機制、動態監管、救助對象預警監測等提供參考。
第三十三條 核對對象在核查時間段內存在重病支出、大額消費等異常信息的,核對機構可以反饋至業務部門。
第六章 核對工作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核對機構應當建立核對工作崗位管理制度,加強全市核對工作人員培訓、督導和管理,提升核對工作人員綜合素質與業務能力。
第三十五條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檔案工作制度,集中管理應當歸檔的材料,確保檔案實體和檔案信息的絕對安全。
第三十六條 核對工作人員對在核對工作中獲得的涉及核對對象的信息有保密義務,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個人泄露。
第三十七條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完善核對工作保密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信息安全分級管理制度。根據信息重要程度進行分級,并按照不同級別的保密信息采取相對應的保密措施;
(二)建立核對系統保密管理制度。根據工作實際需要,對使用核對信息系統開展業務的工作人員設置賬戶權限;
(三)建立核對工作人員保密管理制度。所有從事核對工作人員在上崗以及離崗前簽訂保密協議,定期或不定期開展在崗人員保密教育以及保密檢查活動。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對個人信息的處理,應遵循合法、正當、必要、誠信原則,嚴格落實《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等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所涉及核對工作文書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上級部門對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難家庭認定、特困供養、臨時救助等的核對工作及文書有特別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規定的所需提供的核對資料可以通過書面告知承諾、政府部門內部核查和部門間核查、網絡核驗等辦理的,無需提供。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廣州市民政局 廣州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印發廣州市社會救助申請人實物類財產價格復核辦法的通知》(穗民規字〔2019〕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