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民規字〔2020〕8號
廣州市民政局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廣州市人民檢察院 廣州市教育局 廣州市公安局 廣州市衛生健康委員會關于印發廣州市監護困境兒童安全保護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區民政局、法院、檢察院、教育局、公安分局、衛生健康局,市救助管理站(市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市社會(兒童)福利院:
現將《廣州市監護困境兒童安全保護工作指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州市民政局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廣州市人民檢察院 廣州市教育局
廣州市公安局 廣州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2020年4月16日
廣州市監護困境兒童安全保護工作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本市監護困境兒童的安全保護工作,妥善落實兒童監護責任,更好地維護兒童合法權益,根據《民法總則》、《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國務院關于加強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的意見》(國發〔2016〕13號)、《國務院關于加強困境兒童保障工作的意見》(國發〔2016〕36號)、《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法發〔2014〕24號)、《中共廣東省委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的實施意見》(粵發〔2016〕23號)、《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困境兒童保障工作的實施意見》(粵府〔2016〕129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困境兒童保障工作的實施意見》(穗府規〔2018〕16號),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現的監護困境兒童安全保護工作。
第三條 開展監護困境兒童安全保護工作堅持依法保護、兒童利益優先和部門協同、社會參與、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本指引所稱監護困境兒童(以下簡稱“困境兒童”)是指因家庭監護缺失、監護不當或監護侵害導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和侵害或處于無人照料的危險狀況的兒童。
前款所稱監護缺失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統稱監護人)由于死亡(宣告死亡)、失蹤(宣告失蹤)、在押服刑、強制戒毒或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長期外出務工、重殘(病)等原因無法履行監護職責或棄養,導致兒童無人監護或失去有效監護。
前款所稱監護不當是指由于監護人未完全履行監護職責導致兒童處于危險境地或得不到有效監護。
前款所稱監護侵害是指監護人性侵害、出賣、遺棄、虐待、暴力傷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以及不履行監護職責嚴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為。
第五條 市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本指引落實監護困境兒童安全保護職責。市民政部門依托市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和困境兒童保障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牽頭協調本市監護困境兒童安全保護工作,并按規定開展非本市戶籍的監護困境兒童的相關安全保護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統籌協調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落實本轄區監護困境兒童的安全保護職責;區民政部門是本轄區監護困境兒童安全保護的牽頭協調部門,按規定開展相關安全保護工作。
各級有關部門應積極引導和支持社會組織參與監護困境兒童安全保護工作,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創新工作方法,發揮專業組織作用,為監護困境兒童提供更加精細化、精準化、高質量的保護服務。
第二章 發現報告機制
第六條 強制報告
本市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村(居)委會、街(鎮)社工服務站(家庭綜合服務中心)、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含各區救助管理站,下同)、兒童福利機構(含社會福利機構兒童部,下同)、殘疾兒童康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困境兒童的,負有強制報告責任,應當在第一時間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舉報。
負有強制報告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未履行報告義務的,其上級機關和有關部門要嚴肅追責。
其他公民、社會組織向負有強制報告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或直接向公安機關投訴、反映或舉報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受理。
第三章 應急處置機制
第七條 報案受理
公安機關接到相關報案或舉報后應當立即出警處置,有針對性地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強制報告責任人要協助公安機關做好調查和應急處置工作。
第八條 信息通報
公安機關在進行調查處置過程中,應及時將相關情況通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九條 教育訓誡
監護人的監護侵害行為情節特別輕微不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公安機關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并通報村(居)委會跟進做好監督工作。
第十條 帶離危險境地
對于兒童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嚴重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于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況的,公安機關應當將其帶離實施監護侵害行為的監護人,就近護送至其他監護人、親屬、村(居)委會、臨時庇護場所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進行臨時照料,并辦理書面交接手續;兒童有表達能力的,應當就護送地點征求其意見。
對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需要救治的兒童,公安機關應當先行送醫救治,同時通知其他有監護資格的親屬照料,或者通知屬地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開展后續救助工作。產生的醫療救治費用依法由監護人承擔,其他親屬和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墊付的,有權向監護人追償;查找不到監護人的,參照我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的相關規定執行。病情穩定達到出院條件的兒童,由送院的單位負責接回。
負責臨時照料困境兒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為其提供臨時緊急庇護和短期生活照料,保護困境兒童的人身安全,不得侵害困境兒童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追究法律責任
公安機關在處置過程中要按照有關規定調查取證,監護人的監護侵害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評估幫扶機制
第十二條 情況通報
公安機關將困境兒童護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偵辦查處情況說明。
第十三條 調查評估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會同民政部門、公安機關在村(居)委會、教育機構、醫療機構以及兒童親屬、社會工作專業服務機構的協助下,結合公安機關的偵辦查處情況,對困境兒童的安全處境、監護情況、身心健康狀況等進行調查評估,并于接到公安機關通報之日起5日內形成調查評估報告。
第十四條 明確監護人
監護人死亡或喪失監護能力的,公安、民政等部門要按照法律規定督促相關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監護責任。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在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的基礎上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村(居)委會或者民政部門可以依法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監護人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監護職責的,公安機關要責令并指導其委托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
對于決定執行行政拘留的被處罰人、采取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刑事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留置人員、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監察機關、人民法院等辦案機關應當詢問其是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委托親屬、其他成年人或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救助保護機構監護,并協助其聯系有關人員或民政部門予以安排。收押后發現上述情況的,看守所、拘留所、強制隔離戒毒所等執行機關應及時告知辦案機關,并協助落實臨時監護工作。
第十五條 提供專業服務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調查評估情況,立即對困境兒童及其監護人家庭有針對性地安排監護指導、心理疏導、行為矯治、法律服務、法律援助等專業服務。
第十六條 辦理各類救助
對于監護人家庭或困境兒童自身符合有關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相關政策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安排有關機構和人員協助其申請有關福利和救助,民政及其他相關部門要及時將其納入保障范圍。區民政部門按規定與孤兒及事實無人撫養兒童的監護人簽訂相關協議,明確其監護養育職責,指導監督監護人認真履行。
第十七條 安排臨時監護
對于暫時無法查找到父母和其他監護人或遭受監護侵害經評估暫時不宜返回監護人家庭繼續生活的兒童,由兒童住所地所在區民政部門履行臨時監護責任,可以交由轄區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照料。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按相關規定做好生活照料、醫療救治和預防接種、教育、心理疏導、情感撫慰等工作,保護兒童人身安全,不得侵害兒童合法權益。對困境兒童的臨時監護照料原則上不超過一年。
困境兒童因臨時監護需要轉學、異地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予以保障。
民政部門、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困境兒童住所地、監護人住所地或侵害行為地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第十八條 委托臨時照料
區民政部門不具備提供臨時照料條件的,經市民政部門同意后,可以通過簽訂書面臨時照料協議的方式,委托市級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代為臨時照料,期限一般不超過3個月。該區民政部門仍應繼續承擔該困境兒童的監護責任,定期跟蹤回訪,并負擔相應費用。協議到期后仍因場所等客觀條件所限不能接回困境兒童的,可向市民政部門申請延長臨時照料期,臨時照料期的延長期不超過9個月。
第十九條 臨時監護終止
臨時監護照料期間,查找到具備監護能力的困境兒童監護人的,經公安機關確認其身份后,區民政部門、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將困境兒童交由其監護照料,終止臨時監護。
臨時監護照料期間,查找到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且愿意監護照料兒童的,經公安機關確認身份,并經困境兒童住所地村(居)委會或民政部門同意后,區民政部門、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將困境兒童交由其監護照料,終止臨時監護。
區民政部門、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將困境兒童送交前款人員監護照料的,應當征求有表達能力的困境兒童意見,并辦理書面交接手續,同時書面告知其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和撤銷監護人資格。
對涉及刑事案件的臨時監護終止,區民政部門、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事先征求公安、檢察、法院等辦案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條 福利機構撫養
臨時監護照料期滿3個月,仍無法查明身份信息的困境兒童,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兒童,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依法落實兜底監護職責。
第五章 監護干預機制
第二十一條 會商機制
在臨時監護照料期間,針對困境兒童的監護情況,由民政部門牽頭,會同公安機關、村(居)委會、學校、兒童親屬以及調查評估報告出具方等進行會商,根據案件偵辦查處情況說明、調查評估報告和監護人接受教育輔導等情況,并征求有表達能力的兒童本人意見,形成書面會商結論。涉及刑事案件的,還應當通知辦理案件的檢察機關派員參加。
第二十二條 監護人領回
經會商認為監護人后續能夠正確履行監護職責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監護人領回困境兒童。監護人應當在三日內領回困境兒童并辦理書面交接手續。監護人領回困境兒童后,民政部門應將相關情況向困境兒童所在學校、轄區公安機關、村(居)委會通報,并告知其對通報內容負有保密義務。村(居)委會應對監護人的監護情況,困境兒童的學習、生活等情況進行隨訪。
由于特殊情況不能及時領回兒童的,監護人可與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另行約定接回時間,最長不超過一個月。期間,監護人如需探望,應當憑身份關系證明(可證明身份關系的居民戶口簿、出生證)和個人有效身份證件進行探望;在約定時間內仍怠于領回困境兒童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報請公安機關協助困境兒童返回家庭。
第二十三條 提起撤銷監護人資格的訴訟
會商認為監護人仍然存在使兒童受到嚴重人身安全威脅或處于危險狀態情形的,不宜繼續承擔監護職責的,困境兒童的其他法定監護人、困境兒童住所地村(居)委會、法律規定的其他組織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上述部門未提起的,履行臨時監護職責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第二十四條 判后安置
人民法院判決不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可以向當地民政部門、轄區公安派出所、村(居)委會、共青團、婦聯、未成年人所在學校、監護人所在單位等發出司法建議,加強對困境兒童的保護和對監護人的監督指導。
人民法院判決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由所屬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承擔撫養職責的兒童福利機構可以依法送養兒童,送養兒童一般應當在人民法院做出撤銷監護人資格判決一年后進行。但侵害人屬于“虐待、遺棄未成年人六個月以上、多次遺棄未成年人,并且造成重傷以上嚴重后果的”情形的,不受一年后送養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撤銷監護人資格訴訟終結后六個月內,未成年人及其現任監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廣州市民政局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廣州市人民檢察院 廣州市教育局 廣州市公安局 廣州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關于印發廣州市監護困境兒童安全保護工作指引的通知》(穗民規字〔2018〕15號)同時廢止。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