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天教規字〔2022〕1號
廣州市天河區教育局關于印發天河區住宅小區配套幼兒園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有關單位:
《天河區住宅小區配套幼兒園管理規定》業經區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徑向區教育局反映。
廣州市天河區教育局
2022年5月26日
天河區住宅小區配套幼兒園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天河區住宅小區配套幼兒園管理,構建覆蓋城鄉、布局合理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廣州市幼兒園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結合本區學前教育發展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產權為天河區教育局,目前正由其他社會組織或個人承辦的民辦性質的住宅小區配套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區教育局自行舉辦和區教育局屬下事業單位舉辦的幼兒園,性質屬于公辦幼兒園,按照公辦幼兒園的規定辦理。其他國有企事業單位申請在配套幼兒園開辦公辦幼兒園的,見其他規定。
本規定所指幼兒園承辦權是指其他社會組織或個人使用天河區教育局名下的小區配套幼兒園場地,舉辦民辦性質幼兒園的權利。
第三條 幼兒園的辦學原則:
(一)依法辦園。
幼兒園在開辦期間,應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并貫徹執行國家、省、市、區關于幼兒教育的方針、政策,認真貫徹落實具體要求,接受區教育局的管理,端正辦園方向,改善辦園條件,提高保教質量。
(二)普惠辦園。
獲得承辦權的社會組織或個人(以下統稱為“承辦者”)應當將幼兒園開辦為普惠性民辦幼兒園。
第四條 確定幼兒園承辦者的公開競投由區教育局負責組織。承辦者確定后,由區教育局與承辦者簽訂配套幼兒園承辦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承辦期限不超過五年。
第五條 符合開辦條件的幼兒園,應按區行政審批部門要求遞交開辦申請,通過審批且取得辦學許可證后,幼兒園方可正式招生及開展保教活動。幼兒園辦學許可證變更、續期、注銷等申請按區行政審批部門要求辦理。
第六條 區教育局作為幼兒園場地的所有者和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廣州市非稅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向承辦者收取承辦費,并全額上繳區財政。
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的承辦費按區教育局委托有相應資質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確定。按承辦期起始日作為評估基準日,評估采用成本測算法確定承辦費。在承辦期滿后續約,則需重新進行評估。承辦費原則上每半年繳納一次,承辦期到期前一年,承辦費一次性繳納。
第七條 幼兒園應當按照相關收費要求進行收費并公示收費標準,嚴格按照公示后的收費標準進行收費,不能抬高收費標準或增設收費項目。配套幼兒園收取費用的期限不能超過幼兒園承辦期。
第八條 在開辦期間,配套幼兒園接受物業服務、需繳交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費由幼兒園或承辦者承擔。
第九條 幼兒園應當不斷改善辦園條件,創設良好環境,為幼兒提供活動和表現能力的機會與條件,使幼兒健康快樂成長。
第十條 幼兒園應當遵循幼兒身心發展規律,面向全體幼兒,尊重個體差異,根據本園的實際合理制定幼兒的一日生活作息制度,以游戲為基本活動,寓教育于各項活動中,培養幼兒的主動探索、動手操作、合作交流和表達等能力,傳授基本的文明禮儀,開展優秀傳統文化教育和粵語等地方文化教育,培育幼兒良好的衛生、生活、行為習慣和自我保護能力。不得教授小學階段的教育內容,不得開展違背幼兒身心發展規律的活動。
第十一條 幼兒園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園長是幼兒園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承辦者應當足額保障學校日常安全工作所需經費和提供其他必要條件,應按照省、市、區及有關部門的規定落實好各項安全管理措施,及時整改安全隱患。
第十二條 幼兒園在開辦期間,幼兒園及其承辦者不得有如下行為:
(一)出租、出售、抵押、轉借配套幼兒園的場地、房屋或設施設備;
(二)損毀配套幼兒園的場地、房屋或設施設備;
(三)向任何第三方轉讓或變相轉讓配套幼兒園的承辦權;
(四)未經批準,私自與第三方開展合作辦學;
(五)改變配套幼兒園的教學用途;
(六)挪用辦學資金,用于其他非教學用途;
(七)承辦者未經教育局同意停辦幼兒園;
(八)連續兩年不參加年檢或未能通過年檢;
(九)發生重大安全責任事故;
(十)違反國家、省、市、區教育、國有資產管理等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的其他行為。
如有上述情形,區教育局有權收回承辦權,終止承辦協議,并追究承辦者的責任。
第十三條 承辦協議到期承辦者有意續辦的,應在協議到期12個月前,向區教育局書面提出續辦申請,如幼兒園在承辦協議到期前兩年內,獲得由區教育局組織的幼兒園保教質量考核優秀等次的,可優先續簽協議;如未達優秀等次,區教育局將對其進行專項評估,如達標,可優先續簽協議;如未達標,將不予續簽協議,由區教育局通過公開競投方式重新確定承辦者。區教育局原則上在協議到期前對是否可以續辦進行明確。
承辦期限屆滿時,如出現疫情等特殊情況的,經承辦者申請,區教育局批準,承辦期可延續最長不超過一年。
如遇政府因開辦公辦幼兒園等原因決定收回配套幼兒園的,由雙方按承辦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十四條 承辦者在承辦期間出現以下情形,不能繼續履行承辦協議的,由區教育局通過公開競投方式重新確定承辦者:
(一)作為法人的承辦者注銷、吊銷;
(二)作為自然人的承辦者死亡;
(三)其他無法繼續履行承辦協議的情形。
第十五條 承辦者應在幼兒園終止辦園時負責在園幼兒的分流,并依據相關規定妥善解決在園教職工的安置及補償問題。
第十六條 承辦協議終止或解除,承辦者有義務將配套幼兒園的場地、房屋或政府財政資金投入的設施設備無償移交給區教育局,區教育局組織進行移交接收。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